(2015)经开民初字第0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永亮与被告沈阳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亮,沈阳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3066号原告:黄永亮,男,汉族,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张希武,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蔺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位长全,男,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址: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黄永亮与被告沈阳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武、被告沈阳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位长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亮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受被告沈阳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雇佣,与其他工友一起到案外人沈阳鼓风机厂食堂安装排风道。因需要拆除食堂原有旧排风道,故原告等逐屋拆除。当拆到二层时,因设备老化及没有安全设施,致使原告从二层墙面掉下来,当即昏迷。后被工友打120急救送到急救中心抢救,并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腰4右侧横突骨折、左侧髂骨、左髂臼、坐骨骨折,入院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首期医疗费26,182.32元。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二期医疗费1143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7100元、鉴定费123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200元变更为伙食补助费4400元、复印费100元、被告支付原告二个十级伤残金116328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永亮受雇于被告沈阳市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工作,2013年10月8日,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送到沈阳急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到2013年11月21日,共住院44天。其中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29天,二级护理13天。经医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骨盆骨折、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腰4右侧横突骨折、头皮撕脱伤。沈阳急救中心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12月21日出具诊断书,每次诊断意见均系:休息一个月;适当加强营养。2013年原告对住院的医药费部分提起起诉到我院,我院作出(2013)经开民初字第027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市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永亮医疗费26182.32元。原告出院后发生医疗费1103元,故原告再次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出院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补助金、精神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6月起一直居住在沈阳市沈河区十二纬路75号162,有稳定收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黄永亮颅脑损伤伤残为十级;骨盆骨折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230元,复印费100元。上述事实,有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2013)经开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黄永亮系沈阳市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沈阳市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医药费1143元,而实际是1103元,是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400元,结合护理级别、护理天数,确定护理费为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属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600元,因黄永亮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为宜,结合误工天数,确定误工费为10105元(35128元÷365×105天);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黄永亮主张交通费其中包括救护车费600元,考虑其就医治疗必然发生此项费用,故1000元的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8164元的二倍问题。虽然黄永亮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常住居民,故根据其伤残等级二个10级,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5613.2元(29082元×20年×13%);7、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230元,此费用属于该纠纷引发的合理支出,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本次事故确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酌情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1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亮医疗费1103元;二、被告沈阳市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亮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三、被告沈阳市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亮护理费4400元;四、被告沈阳市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亮误工费10105元;五、被告沈阳市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亮交通费1000元;六、被告沈阳市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亮鉴定费1230元;七、被告沈阳市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亮残疾赔偿金75613.2元;八、被告沈阳市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亮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被告沈阳市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亮复印费100元;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沈阳市红利来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锦人民陪审员 朱会凡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