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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侯义洪与谭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义洪,谭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义洪,1949年6月17日。委托代理人:李世雄,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黄金堂路**号。负责人:全本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义洪因与被上诉人谭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义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雄,被上诉人谭杰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侯义洪诉称:2015年5月2日16时40分许,谭杰驾驶鄂D×××××号小车沿江陵县普济镇大军湖村五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将路边行走的我撞伤。事故发后,我被送往公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1天,支付医疗费25000元。2015年6月29日,该事故经认定,谭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8月20日,经鉴定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谭杰、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赔偿医疗费25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护理费1683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50元、残疾赔偿金372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195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16056元;本案诉讼费由谭杰、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承担。被告谭杰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侯义洪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认定,2015年5月2日16时40分许,谭杰驾驶鄂D×××××号小型汽车沿江陵县普济镇大军湖村五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观察路面情况不够,致使所驾驶的车辆碰撞道路东边行人侯义洪,造成侯义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谭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义洪受伤后,被送往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1天。为此,支付住院医疗费24825.03元、门诊费295元,以上费用全部由谭杰垫付。侯义洪被诊断为左侧双踝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8月20日,侯义洪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认定,侯义洪系非农业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至定残日,侯义洪年满66周岁。谭杰驾驶鄂D×××××号小型汽车在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率覆盖。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侯义洪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侯义洪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120.03元(依照票据,谭杰支付的费用与本案一并处理)、后续治疗费16000元(依照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住院101天)、营养费2500元(按医嘱,参照其受伤情况酌定)、护理费7949.71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计,住院101天)、残疾赔偿金34792.8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14年,24852元/年×14年×10%﹤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侯义洪的伤残等因数酌定)、交通费200元(根据就医地点和次数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票据不支持、鉴定费1600元(依照票据),以上合计95212.54元。二是赔偿责任的承担。公民享有健康权,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谭杰由于驾驶车辆致使侯义洪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D×××××号小型汽车在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侯义洪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670.03元,应由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1万元。侯义洪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4942.51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侯义洪损失共计54942.51元。不足部分38670.03元(总损失95212.54元-交强险54942.51元-鉴定费1600元),因谭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上述损失由人民财保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谭杰承担。但谭杰已为侯义洪垫付医疗费25120.03元,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多赔偿的23520.03元(垫付25120.03元-应赔偿1600元),侯义洪在获得理赔款后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义洪各项损失54942.51元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义洪38670.03元,以上两项合计93612.54元。二、驳回原告侯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侯义洪在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谭杰23520.03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侯义洪负担100元、被告谭杰负担440元。上诉人候义洪请求:依法撤销江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所作出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护理费16833元、营养费5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5元。理由为:上诉人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应按照2014年2月27日《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其子候著柏误工损失每月5000元计算。上诉人主张1000元交通费,一审认定200元不够从医院到家的往返费用;上诉人因骨折在医院三个月及在家康复的营养费应当支持请求;上诉人受伤康复后行走明显会受到很大影响,晚年生活质量下降,应当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因腿部受伤需要购买拐杖,费用应当支持。被上诉人谭杰辩称:对方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如果有证据支持,我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候义洪提供了公交(传)字(2015)187号《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最新标准》,拟证明其子候著柏的护理费应按广东省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谭杰的质证意见为:广东省的标准不能作为湖北省判决的依据。本院认为,公交(传)字(2015)187号《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最新标准》不能证明候著柏的工资收入,也不能作为本案护理费认定的标准,不予采信。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候义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是否有充分的证据和依据,一审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上诉人候义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所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其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本条规定的“可以参照”,并不是强制性规定。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与受害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是完全相等。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不是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本地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是根据湖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年人均消费性支出等因素确定50元/天的标准,没有通知变更为100元/天。有的基层法院有判决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判决为100元/天,赔偿义务人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没有提出上诉,有的生效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本案一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是适当的,上诉人候义洪请求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不予支持。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诉人候义洪主张护理费按照其子候著柏的月工资5000元计算,其提供了广州市海珠区勇勇制衣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该厂2015年8月6日的证明,证明没有该厂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该证明材料不符合该类证据的形式要件。单位向劳动者发工资通常通过银行卡、存折和现金等形式支付,通过银行发工资应当提供支付情况的证据材料,现金支付应当有劳动者领取工资签名帐单等,工资标准的证据仅以证明材料形式不能达到证明标准。上诉人候义洪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候义洪主张营养费5050元(101天×50元/天),一审判决按医嘱,参照其受伤情况酌定营养费2500元。上诉人候义洪主张营养费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并没有明确加强营养的种类,人体所需要的量。这种情形,按照本地区审判实践中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一审判决酌定2500元是合理的。上诉人候义洪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因素,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十级伤残的后果和该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赔偿受害人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对精神抚慰金的处理标准。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按照规定主张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但上诉人候义洪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供任何票据和证据材料。上诉人候义洪称其所乘坐的车辆没有正式票据,但其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交通费存在和多少的证据材料。其委托代理人称司法实践中常有酌定交通费。酌定交通费的前提是有正式票据和其他证据材料,由于证据材料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酌定确定交通费的多少。上诉人候义洪在没有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主张交通费,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酌定交通费200元依据不足,但赔偿义务人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该费用的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上诉人候义洪在庭上出示了拐杖一只,没有开具发票。请求认定拐杖的价格为195元。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明拐杖价格的证据,上诉人候义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候义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候义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传益审判员  谢本宏审判员  陈红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雅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