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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安新县恒华鞋材制造有限公司与安新县杨孟庄奥柯达鞋厂、王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恒华鞋材制造有限公司,安新县杨孟庄奥柯达鞋厂,王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2民初178-2号原告安新县恒华鞋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新县杨孟庄奥柯达鞋厂。经营者王占全,农民。被告王志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新县恒华鞋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新县杨孟庄奥柯达鞋厂、王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新县恒华鞋材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8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542元,均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金环审 判 员  白江平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夏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