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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刑更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钱家鲜贷款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更374号罪犯钱家鲜,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荣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家鲜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该犯上诉,经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以(2012)自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19日投入雷马屏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6年1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4日实行了裁前公示,2016年1月27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钱家鲜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2年8月至2015年11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206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钱家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家鲜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江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