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更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建恒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恒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851号罪犯张建恒,又名张纪恒。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开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恒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被告人张建恒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了(2014)汴少刑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6月26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建恒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张建恒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3年8月1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建恒伙同他人开车将被害人韩某强行带至开封县袁坊村附近并先后在车上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恒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5月、2015年6月、2015年10月表扬3次,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建恒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苗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