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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春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利君、邓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代理检察员熊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湘BCQ2**号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芦淞区石宋西路往西方向行驶至株洲市芦淞区丰园农贸市场前路段时,因避让不当,将行人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巡警带至芦淞交警大队;立案后,经电话传唤到芦淞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头部、胸、腹部遭受外力,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急性血气胸而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湘BCQ2**号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芦淞区石宋西路往天元大桥方向行驶至株洲市芦淞区丰园农贸市场路段时,因避让不当,将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王某撞倒,造成王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配合事故调查,无拒捕行为。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头部、胸、腹部遭受外力,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急性血气胸而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亦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委托被告人张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湖南省株洲县司法局对其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株洲县司法局出具的评估意见为:某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一、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死者王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主动配合交警接受调查,无拒捕行为。王某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3日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地点在石宋西路丰园农贸市场前,肇事车辆为湘BCQ2**号二轮摩托车,伤者一名老太太,肇事司机与伤者一起在省直中医院;4、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证明:湘BCQ2**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张某某,张某某系有证驾驶;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和肇事地点交通事故死者情况;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某的血液标本中未检出乙醇;7、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证明:死者王某系头部、胸、腹部遭受外力,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急性血气胸而死亡;8、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湘BCQ2**号二轮摩托车车体痕迹系该车车体前部左侧与行人身体相互碰撞所形成。碰撞前车速为32.36km/h—36.51km/h,该车转向系正常,制动力正常,左后转向灯缺失,无制动灯,其余各灯光正常;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驾驶灯光未达到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负事故次要责任;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驾驶公交车行驶至石宋西路丰园大厦门口看到一台摩托车碰撞一位老太太。1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8月29日晚上,他驾驶湘BCQ2**号摩托车途经过芦淞区石宋西路丰园大厦前路段,王某从他前面横过道路,他骑摩托车将王某碰到在地,他将王某扶起来,并打电话报警然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王某9月3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他支付了医院的医药费22000元。二、本院出示的证据:1、株洲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某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2、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王某的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无异议,各证据均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配合事故调查,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量刑是予以酌情考虑。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张某某的悔罪表现,以及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某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春艳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人民陪审员  叶利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甘 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