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星星、张兴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星星,张兴更,杨德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774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顺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岩支行行长。被告杨星星,居民。被告张兴更,居民。被告杨德法,居民。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陵农商银行)与被告杨星星、张兴更、杨德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星星、张兴更、杨德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在指定的期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陵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杨星星于2012年9月26日由被告张兴更、杨德法担保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贷款后原告归还部分本息,现结欠本金3955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9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9550元及利息19242.94元(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杨星星未答辩。被告张兴更未答辩。被告杨德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兰陵农商银行所属的尚岩支行与被告杨星星签订(苍尚)农信借字(2010)第1207号借款合同,借款人系被告杨星星,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万元;借款用途:购房装修;借款期限:2010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以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利率:月利率10.17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担保方式:保证担保,由编号为(苍尚)农信高保字(2010)第1207号合同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兴更、杨德法签订(苍尚)农信高保字(2010)第120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人为被告杨星星,保证人为被告张兴更、杨德法,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肆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9月26日被告杨星星由被告张兴更、杨德法担保在原告所属的兰陵农商银行尚岩支行贷款4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6月10日尚欠本金39550元及利息19242.94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605号】批复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核准宋广辉董事长任职资格。2015年12月28日,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书证经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兰陵农商银行与被告杨星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兴更、杨德法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借款人杨星星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星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兴更、杨德法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星星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杨星星、张兴更、杨德法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在指定的期间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星星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9550元及利息19242.94元(利息算至2015年6月1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张兴更、杨德法对上述一项在最高额4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杨星星、张兴更、杨德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人民陪审员 颜廷玺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