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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4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通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经济技术发展公司,苏州工业园区通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4211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跨春路5号。法定代表人金学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翔,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艳,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通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春辉路5号跨春工业坊9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郑爱红。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园区跨塘经发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通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通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牧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区跨塘经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通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园区跨塘经发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8年5月26日、2010年10月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春辉路跨春工业坊6号厂房东南面一楼生产区带办公房产,及9号D/E厂房,《房屋租赁合同》还详细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两份合同均约定:若延期支付租金的,每延迟一天,应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比例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自然终止时,若乙方不能及时归还房屋,应按照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房屋使用费。2015年7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884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倍租金的房屋使用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就工业园区唯亭跨春工业坊9号D/E厂房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迁出租赁房屋并恢复原状;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88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399040元;4、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164184.3元,从2011年6月1日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5、被告支付电费359493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苏州通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园区跨塘经发公司(出租人/合同甲方)与被告苏州通诚公司(承租人/合同乙方)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乙方承租甲方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跨春工业坊9号D/E单元的厂房,租赁期限3年,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租金为24480元/月;双方后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填写签订日期)。乙方再行承租甲方坐落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跨春工业坊6号C厂房东南面一楼生产区(带办公)。租赁期限3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上述合同均约定:若乙方延迟交纳任何一期租金和其它费用,每延迟一天,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承担延迟交纳的违约金;乙方拖欠租金达30天以上,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产;合同终止时,乙方恢复房产原状,并经甲方确认后将房产归还甲方;合同终止时,乙方如不能及时归还房产,应当支付相当于租金二倍的赔偿及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等内容。上述合同均由原、被告单位盖章,经办人签名。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欠款确认函》,被告予以签收。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第一份合同中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到期租金421200元;第二份合同2010年3月起至2011年5月租金367200元;合计拖欠租金为788400元,另欠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电费359493元。审理中查明,2013年10月,双方就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跨春工业坊6号C厂房租赁到期后,原告已经收回出租房屋,被告现仍占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跨春工业坊9号D/E单元的厂房。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租赁合同2份、欠款确认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苏州通诚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现主张解除,可以准许,但原告未能举证之前曾明确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房屋,故不能认定被告合同期满仍使用房屋属违约,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可以民事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5年11月10日)为合同解除之日,被告搬迁应当给予合理期限,本院酌定当月底前搬迁为宜,故房屋租金应当计算至2015年11月底为宜,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合计54个月)的按原租金标准24480元/月计算房屋租金为1321920元,与被告确认拖欠的至2011年5月前的租金788400一并支付,共计2110320元;被告长期拖欠房屋租金则属于违约行为,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返还房屋,付清拖欠租金及合同解除后继续使用房屋至实际交还之日止的房屋实际使用费,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原房屋租金标准2倍计算,本院认为以1.3倍为宜;原告另行主张延期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可自双方确认拖欠租金之日(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标准每日万分之五过高,本院酌定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双方就拖欠的租金进行了确认,应予照准。原告统一代付所在工业坊小区电费后向被告追索,数额亦经被告确认,可以准许。被告苏州通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依法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通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跨春工业坊9号D/E单元厂房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1月10日解除。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通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拖欠的房屋租金211032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其中按421200元计算的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367200元计算的自2011年6月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通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迁出所租赁的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跨春工业坊9号D/E单元厂房,同时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房屋实际使用费,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原租金标准1.3倍,即31824元/月计算至实际搬迁之日止。四、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通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跨塘分区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垫付的电费359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44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通诚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 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孝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