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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田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田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9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韩荣营。被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樊某。委托代理人田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田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荣营,被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樊某、田某乙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8月14日上午,被告田某甲和其哥哥田某丙等多人一起到微山县夏某街道沙某朱某船厂内找8月13日和其父亲发生争执的刘某,因没有找到刘某,被告田某甲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到殴打后,在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本次殴打致原告头部、腰部、腹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五天,因有急事伤未痊愈就出院了,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经微山县公安局夏某第二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成,2015年11月9日,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微山县公安局处以500元罚款。被告被处罚后,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伙食补助等费用650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甲辩称,一、答辩人因正当防卫造成被答辩人损害,被答辩人在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或承担适当责任。2015年8月14日上午8时许,被答辩人因家中长辈被打一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进行辱骂和推打答辩人,答辩人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对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害,答辩人身体因此也多处受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或承担适当责任。二、微山县公安局夏镇第二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违法行为,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夏某第二派出所受理该案后,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及对证人的调查,均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违法行为。被答辩人就到处到相关部门无理信访,夏某第二派出所迫于压力,多次给答辩人做工作说为了对派出所的工作消除影响和给被答辩人一个说法,2015年11月9日经答辩人同意后,便对答辩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该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三、被答辩人诉请的各项费用,随着庭审的进行将一一质证,这里不再阐述。请求法院依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判决,高出部分应予以驳回。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1、2015年8月14日上午,在夏某沙某朱某船厂内,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2、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微山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事实。证据二:微山县公安局2015年11月5日对被告田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田某甲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三:微山县公安局2015年8月18日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8月14日上午,在夏某沙某朱某船厂内,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和原告陈述完全一致。证据四:住院病案14页,用药费用清单一张、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被打后,在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307.1元的事实。被告田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卜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事实发生的过程,2015年8月14日只看到有人推推扯扯,认为并不算打架。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某甲对对证据一:决定书的内容是在原告无理信访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为了消除对公安机关的影响作出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对证据二:虽然载明被告打了原告,是在公安机关为了结案在诱供的情况下作出的,即使被告打了原告的后腚,被告也只承担对后腚进行治疗的费用或部分费用。对证据三:张某只是说看见有人踢了李某乙的后腚,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被告打了原告。对证据四:原告在派出所自己承认花了1000元的医疗费,该病案诊断头部外伤,腹部有伤,与后腚受伤完全不符,该份病案产生的费用及医疗费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且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说明,有受害人的,对受害人仅送达复印件,且与证据二被告田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据三张某的询问笔录、及被告提供的证人卜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客观反映当时的事件发生的经过,被告虽辩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在公安机关诱供下作出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各种票据,其中与原告住院治疗密切相关且为正式发票的,为原告李某甲的合理开支,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弄虚作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李某甲的起诉,被告田某甲的答辩,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3日中午,被告的父亲及田某丁与刘某发生争执,刘某把田某丁打倒在地,后送到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8月14日上午,被告田某甲和其哥哥田某丙一起到微山县夏某街道沙某朱某船厂内找8月13日和其父亲发生争执的刘某,因没有找到刘某,和原告李某甲发生争执,相互推扯,并对李某甲进行殴打,造成李某甲不同程度伤害(该事实系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后被田某甲的父亲拉开。原告受到殴打后,在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本次殴打致原告头部、腰部、腹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五天,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因被告殴打原告,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9日,对田某甲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均已记录、收集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虽辩称原告受伤及受伤部位与被告无关,但庭审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系在原被告相互发生争执过程中所致,虽事出有因,系案外人刘某对田某丁伤害在先,本案原告并未对被告实施伤害行为,被告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遇到矛盾原被告未能冷静对待,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进而造成矛盾激化,致使原告受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的责任较小,不存在重大过错,应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案情的起因、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原告李某甲对其损害后果应负20%的责任,被告田某甲负8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并考虑到受害人的身体状况,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对医疗费部分的请求,本院对与本案有关联且有正式票据的医疗费3307.1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有关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及相关身份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其具体收入的事实,误工费应依法支持250元(50元/天×5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李某甲住院过程中,确需陪护人员,本院依法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为一人,原告未提供证据反映护理人员领取具体工资的事实,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250元(50元/天×5天×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本案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957.1元,被告田某甲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5.68元(3957.1元×80%)。庭审中,被告所辩称田某丁因刘某殴打住院的事实,仅系引起本案发生的起因,田某丁因刘某殴打所受伤害与本案原告受伤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受害人田某丁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165.6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4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余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