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0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沙人本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乡巨源探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人本机电有限公司,宁乡巨源探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1436号申请执行人长沙人本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三相水暖五金机电市场A11栋1-4号。法定代表人彭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乡巨源探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东沩社区玉城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曹治军,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人本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乡巨源探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2015)宁民初字第022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宁乡巨源探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长沙人本机电有限公司案款87429.1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211元,因被执行人宁乡巨源探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14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宁乡巨源探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宁乡巨源探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长沙人本机电有限公司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征斌代理审判员 欧彬武代理审判员 喻荣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