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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32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甲的姨妈董某乙和被害人袁某甲均系襄州区双沟镇陈湾村8组村民,且相邻居住,董某乙家自2012年在村集体所有的堰塘里养鱼。2014年7月25日下午,袁某甲的儿子袁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堰塘内抓鱼,董某乙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董某甲。21时许,被告人董某甲等人持木棍进入袁某甲家,对袁某甲及袁某等人殴打,致袁某甲面部受伤。被告人董某甲从袁某甲家离开行至村口处,袁某持刀追出对被告人董某甲头部砍一刀,致被告人董某甲头部受伤。经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甲所受损伤致面部皮肤裂创、创口长度4.7cm,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董某甲头部损伤致头皮多处裂伤、创口累计长度为15.5cm,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董某甲与袁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医药费折抵后,被告人董某甲向袁某甲支付赔偿费用2000元。同年2月8日,被告人董某甲主动到襄州区公安分局双沟派出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自愿再赔偿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证人方某某、袁某、李某、张某某、袁某乙、袁某丙、董某乙、吴某甲、曾某某、吴某、陈某的证言,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邵某某、周某、张某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州区公安分局双沟派出所民警贺霄龙、李佩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董某甲和被害人袁某甲签名的调解协议书、补充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得知姨妈董某乙与邻居袁某甲、袁某等人因在堰塘捕鱼一事发生纠纷后,即邀约多人携带木棒到袁某甲家,对袁某甲殴打,致袁某甲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袁某甲的经济损失3万元,袁某甲予以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甲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袁某甲的经济损失,袁某甲予以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贵 琴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肖一帆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