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深海诉被上诉人危建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深海,危建加,熊位校,胡淑华,陈铁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深海。委托代理人宇萌,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危建加。委托代理人谢英姿,湘潭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位校。原审被告胡淑华。原审被告陈铁桥。上诉人陈深海与被上诉人危建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6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裁定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中,危建加申请追加胡淑华、陈铁桥、熊位校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16日,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潭民一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陈深海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由于无法确认陈铁桥、胡淑华是否收到传票,以及熊位校之妻作为代理人出庭的代理手续不完备,故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7月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陈深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宇萌,被上诉人危建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英姿,原审被告陈铁桥、胡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宇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位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初,原告危建加经中路铺镇金石村村民熊位校介绍到湘潭县中路铺镇金石村正冲村民组的被告陈深海家修建两层楼房屋。2012年11月19日下午一时,原告危建加搬一块水泥小板与正在担灰的工友楚金城从一楼上至二楼时,支撑架板的钻木突然断裂,致使原告危建加从架板上摔落。事故发生后,原告危建加被送至医院救治。原告危建加先后三次住院治疗,第一次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住院共计22天(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1日)共花费医药费用25033元,第二次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4天(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5日)共花费医药费1984.8元,第三次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住院共计11天(从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28日)共花费医药费用1211元。2013年4月9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潭莲司鉴(2013)第B-16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七级17)款之规定,原告危建加损伤后果构成柒级伤残;其食指损伤已行内固定治疗,亦据此标准i)九级23)款之规定,其损伤后果构成玖级伤残。庭审后,被告陈深海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重新鉴定费,本院视为放弃申请。另查明,被告陈铁桥现未婚,与被告胡淑华生活在湘潭县中路铺镇金石村正冲村民组,被告陈深海出资雇人在湘潭县中路铺镇金石村正冲村民组建房系被告陈深海、胡淑华、陈铁桥家庭共同建房。被告陈深海雇请被告熊位校带班,组织民工危建加、董国良、楚金城等为其建房。原告危建加在被告陈深海家建房期间,主要从事泥工工作,工资为140元/天。原告危建加有一子名叫危增强(2001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危建加母亲胡爱英(1943年11月18日出生)生育五个子女,原告危建加父亲已去世。被告陈深海已赔付原告危建加2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危建加的损失核准如下:1、医药费282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1110元(30元/天×住院37天);3、误工费8990.8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365天×14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4、护理费3611.2元(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35623元/年÷365天×37天];5、残疾赔偿金84203.7元(70324.8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20年×42%)+被抚养人危增强生活费8327.34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42%×6年÷2人)+被扶养人胡爱英生活费5551.56元(参照2013年度湖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42%×10年÷5人)];6、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营养费2000元;9、鉴定费780元;以上合计为139924.5元。原审认为:(一)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陈深海、胡淑华、陈铁桥家建房,从事泥工工作,工资由被告陈深海、胡淑华、陈铁桥发放,原告危建加与被告陈深海、胡淑华、陈铁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陈深海、胡淑华、陈铁桥作为共同接受劳务一方,在建设房屋的过程中,对于建房的安全设施疏于检查,该建设房屋的工地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在搬运建材的过程中,支撑架板的钻木断裂(组成架板的钻木由被告方提供)而摔伤,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深海辩称原告受伤系原告喝酒失控所致,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熊位校和原告危建加同工同酬,与原告并未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熊位校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营养费,虽出院诊断没有医嘱,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14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受雇建房系临时性工作,但并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也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根据法律规定,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对于其妻子下落不明的事实,仅有证人出庭作证,而没有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据的证明力不足,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故被抚养人危增强生活费应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陈深海、胡淑华、陈铁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危建加经济损失139924.5元(已付25000元);二、驳回原告危建加对被告熊位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危建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危建加负担1305元,被告陈深海、胡淑华、陈铁桥共同负担2315元。一审宣判后,陈深海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城镇有固定住所,涉案房屋并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没有雇佣危建加工作。陈铁桥与熊位校签订建房承包协议后,危建加是熊位校组织过来修建涉案房屋,危建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其雇主,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是陈铁桥的,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无据。陈铁桥与熊位校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危建加所受损失应由熊位校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的证据有重大缺陷,且前后矛盾。湖南省湘潭莲城司法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认定危建加所受伤构成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法院依此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既不合法也不合理。1、危建加是受熊位校雇佣,与上诉人无法律认可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且工伤中伤残补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同,不能按照工伤的标准认定伤残等级,又按照人身损害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不适用该标准。2、工伤认定需要劳动部门出具认定工伤的证明书,并委托特定鉴定机构作出伤残认定,危建加没有取得工伤证明书,鉴定机构没有取得劳动部门的委托,不具备认定工伤伤残等级的资质,不能按照工伤标准认定伤残等级。3、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适用先裁后审,但危建加此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因此,上诉人申请按照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和标准对危建加的伤残重新鉴定,重新核定其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核危建加伤残等级,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判令危建加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危建加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已查明房屋至今没有办理任何产权登记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在湘潭市拥有另外的房产不能排除其在别处拥有房产的可能,且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一直没有变更。一审查明熊位校与陈铁桥签订的建房承包协议纯属案发后伪造,熊位校及其他工友证实熊位校是上诉人雇请的带班工头。本案涉及的建房资金、雇请民工的工资均是上诉人支付。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本案的关联性。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清楚,上诉人也不否认,故不需要履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正确,答辩人提交的司法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也正确。目前除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鉴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外,其他因工致残、非因工致残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致残标准均依据工伤鉴定标准,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证明司法鉴定报告的依据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没有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熊位校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陈铁桥、胡淑华陈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另外,也有证据证明陈铁桥与熊位校之间有承揽关系。上诉人陈深海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铁桥与熊位校之间的建房承包协议;2、湘潭县农村村(居)民现有住房情况调查表;3、建房申请报告。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陈铁桥和熊位校之间是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危建加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其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原审被告陈铁桥、胡淑华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危建加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熊位校未提交证据,亦未对陈深海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建房承包协议的甲方陈铁桥一审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说明其与能位校之间存在建房承包协议,在熊位校参加一审诉讼时,上诉人也未提及陈铁桥将房屋承包给熊位校,只是在答辩时称人是我请的,工资也是我付的,但原告是自己喝酒后摔的,因此,该建房承包协议与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不一致,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建设申请报告上日期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湘潭县农村村(居)民现有住房情况调查表中可以看出,陈铁桥的家庭人口为三人,但该调查表内容填写不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不采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深海婚后未将户口迁出,仍与其母亲胡淑华、其弟陈铁桥一起,胡淑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反映出其与户主的关系是母亲,陈铁桥的常住人员登记卡反映出其与户主的关系是弟,由此可知,陈深海为该户家庭的户主。此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关于危建加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问题。危建加在为陈深海等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其有权主张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危建加和陈深海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中亦明确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序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因此危建加所受损伤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陈深海虽在重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其在二审中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分担的问题。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陈深海是该户家庭的户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户家庭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建房申请也应是以户主的名义,即便陈深海所称系陈铁桥申请建房属实,该房屋宅基地也是以陈深海等三人的名义申请,共同建设,陈深海上诉称涉案房屋系陈铁桥个人所有,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在一审时也认可建房的工资由其支付。因此,陈深海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在建房过程中,陈深海未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设施,致使危建加因支撑架板的钻木断裂而摔伤,陈深海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对危建加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7947.15元(139924.5元×70%)。被上诉人熊位校根据陈深海的要求,组织人员为陈深海建房,对建房过程中的安全保障措施负有监督提醒的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熊位校对危建加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即27984.9元(139924.5元×20%)危建加搬运水泥板时疏于注意架板上的情况,未与正在担灰的楚金城适当错开时间,致使同一时间内支撑架板的钻木因受力过大断裂,其自身应付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自负10%的责任,即13992.45元(139924.5元×10%)。综上,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潭民一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深海、原审被告胡淑华、陈铁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危建加经济损失97947.15元(含已支付的25000元);三、被上诉人熊位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危建加经济损失27984.9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危建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合计7240元,由上诉人陈深海、原审被告胡淑华、陈铁桥共同负担4500元,被上诉人危建加负担1600元,被上诉人熊位校负担1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代理审判员 周 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雨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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