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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杰抢劫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杰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升平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杰在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金山路龙文学校外闲逛时,见被害人吴某孤身一人手拿一深蓝色手提包路经学校大门口,遂紧跟其后从吴某身后抢其手上的手提包,吴某发觉后将包紧抓不放,周杰便用手击打吴某头部迫使其松手后夺包逃跑,吴某呼救引来群众追赶,周杰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当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杰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杰辩解称,他在抢夺被害人吴某手提包时因吴某紧抓其手提包不放手,他便与吴某面对面的争抢手提包并最终得手,但在此过程中他并没有出手打过吴某,吴某头部的伤不是他造成的。另吴某的手提包内并没有苹果4手机。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害人吴某晚饭后独自提着一深蓝色手提包,路经宜宾县柏溪镇城北新区金山路龙文学校大门口时,被在学校大门口外闲逛的被告人周杰看见,周杰见吴某孤身一人遂紧跟其后并从吴某身后抢其手提包,吴某发觉后将包紧抓不放,周杰便用手击打吴某头部迫使其松手后夺包逃跑,吴某呼救引来群众追赶,周杰被群众当场挡获并报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侦办程序合法。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及现场指认和辨认笔录,证实本案的案发地点、现场方位及概貌等情况,另证实被告人周杰和被害人吴某对被抢现场进行了指认。3.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吴某被抢的手提包是在群众谢某某家旁边的草丛中找到的。4.扣押、返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被抢手提包的物品种类和数量及2015年11月25日吴某领回被抢的蓝色手提包及包内物品(手提包内并没有苹果4手机)。5.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吴某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其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轻型脑伤、枕顶部头皮血肿。6.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2015年l1月10日,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右枕部至右耳廓下缘间挫伤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属轻微伤。该结论已告知周杰1P17指认照片,证实周杰于2015年10月14日对被抢手提包进行了指认。7.辨认笔录,证实吴某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周杰)是对她实施抢劫并殴打她的男青年。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某在三组不同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周杰就是10月13日20时许,在城北新区仁和二队谢某某自建房门前坝子处被群众抓住的年轻男子。周杰在一组12照片不同女性免冠中无法辩认出被其抢手提包的女子是谁。8.抓获说明,证实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前往现场将周杰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周杰称因无钱吃饭才抢人的。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杰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20时左右,他和刘某乙在家看电视时听见外面闹哄哄的,随后他们走到大公路上去看。走到谢某某家院坝门口时,他看到一个年轻男子手里拿了一个深色的手提包从小路底下旱田里爬上来,然后横穿小路朝谢某某家外的坝子走去,他觉得可疑,就问刘某乙此人是不是他们工地上的,刘某乙回答说不认识。他就立即吼那年轻男子“站到”,对方没回答他仍然继续走,正在场坝边吃葡萄的谢某某听见吼声后出来想抓那男子但没有抓住,男子往坝子的另一边跑去并直接往下面的草丛跳去了,此时大公路上跑过来一些附近的邻居问他们看见刚才跑过来的男子看没并说那男子抢了吴某的包,他们说男子在草丛里去了,然后大家就喊把草丛围起来。围了几分钟后听见有人喊“逮到了,逮到了”,那男子被逮住后被群众从谢某某家厨房带到外面坝子里后不久派出所民警就来了。1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刘某甲证言内容一致,另还证实群众把草丛围起来后他就到谢某某家拿电筒后又绕到谢某某家背后的草丛里去找,当时看见草丛在动,他借助路灯光线看到草丛钻出来一名年轻男子,他就上前把男子抓住并把男子从草丛里扯出来按在地上,并大声喊“逮到了,逮到了”,群众些就全部围过来了,当时有些群众打了那男子,不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民警来后,群众些从草丛里把男子抢的东西找出来了是一个深蓝色的手提包。后他听旁边的人说被抢的是吴某某的女儿吴某,是在外面通往小学的那条大公路上被抢的。1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20时左右,他在家外面场坝边里吃葡萄时听见外面大公路很闹,正好旁边小路上的刘某甲在吼,他抬头看是什么事时,正好看到离他约三米远的地方有一个拿包包的年轻男子横穿小路往他家场坝边走去,他觉得不对劲并准备去抓男子时,男子就立即往前面跑去,他和刘某甲、刘某乙去追,男子跑到坝子另一边时就跳到外面的草丛里去了。这时大公路上有些人也追了进来,然后大家就把草丛围起来,围了几分钟后,就听见有人喊“逮到了,逮到了”,并看见群众带着一名男子从他家厨房走出来将男子带到他家场坝外的坝子里,不一会儿派出所民警就来了。民警来后把男子带走了,他后来又去草丛里找到一个深蓝色的手提包,民警回来照相时他交给了民警。他听追来的邻居说是吴某被抢了。1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20时左右,他在城北新区长虹小区外大道口子处跳舞,当时马路上路灯很亮,光线比较清楚,跳着跳着就听见有人在喊“爸爸,有人抢人了”,当时他没听出是谁在喊,喊第二遍时她才听出是她女儿吴某,吴某说她脑壳被打了,包被人抢了,吴某用手指了离他们有十米多点的菜地,她顺着看过去就看见一个年轻男子提着吴某深蓝色的手提包正在菜地里往旱田上爬,之后他们一起跳舞的人都跟着小路往里面追,追到了谢某某家外的坝子处时,附近的人说那男子跳进了谢某某家旁边的草丛里去了,大家就将草丛围起来找,没过多外那男子就被逮着了。她老公吴某某问男子抢的包放在哪里的,男子支支吾吾也没说出具体位置、之后派出所来就将男子带走了,她则送吴某去了医院。后来谢某某打电话告诉她说吴某被抢的包在其家旁边的草丛中找到并交给民警了。她和吴某去医院后,检查出吴某的后脑勺有一个大包还流血了,脖子上也有淤青。1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3日20时左右,他女婿刘超打电话告诉他说吴某在城北一小学校的位置被抢了,让他去看下。接到电话后他和同事一起骑着电瓶车到了城北一小学校时看见围了很多人,有人告诉他吴某的手提包被抢了,看见抢吴某的男子被抓住了,他就去让男子把东西交出来,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他是后来才知道吴某被抢时还被打了的。16.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13日晚20时许,她在城中央吃饭后往她住的集体五队方向从城北一小学门口沿着金山路那条大公路往长虹倒迁房方向走。在穿过金山路走到城北一小学门口时一转弯处不远,她感觉有人从她身后向她跑来,她转身发现一名年轻男子离她很近,她愣了几秒看是不是认识的人,男子见她在看他就用一只手挽着她脖子,另一只手抢她的包,她反应过来是被抢后就抓着包不放并开始喊“抢人了,抢人了”。男子就把她挽起朝大公路旁边的草丛里拖,她边呼救边用力挣扎用双手把包抓住,男子与她争抢包时,看见她呼救就用拳头打她后脑勺一下,她觉得头晕就把拖住包的手放开了,男子拿着包朝公路旁边的一条小路跑了。被抢后她很怕就坐在地上发懵,等她好点时,她父亲吴某某就来了,不一会派出所民警也来了。她包里有一个黑色的钱包,有一张红色百元人民币,还有些零钱,还有一张建行卡、两张工行卡、身份证、一个苹果4手机、记账本。17.被告人周杰的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10月11日,他因与舅舅吵架后离开了住在城中央的舅舅家后就一直在城中央附近耍。13日晚上20时许,他在拉菲小区对面一小学校大门对面的路口坐在拉菲小区外一个门市的沿坎上耍手机。由于他没有钱用了,看见一个年轻女子提了个包从学校对面那条公路朝学校方向走来,他就想抢女子的包,抢点钱吃饭和车费好回长宁老家。产生抢人的想法后他就跟着女子身后,走到学校下面点离学校大门有三、四十米远时,他走到女子身后伸手去抢她手里的手提包,对方发觉后就转身过来用双手把包抓住不放,他见对方不松手就用手打对方的头部一下,对方被打后就松手了,他则拿着包朝公路旁边一条小路跑,他听见有人喊“抢人了,抢人了”,没跑多远他就跑进一个草丛里,当时饿的跑不动了就把抢来的手提包丢在草丛里空手从草丛走出来时碰见很多村民,村民说他抢了人就将他抓住了,没多久警察就来了。他抢的是一个深色的手提包,有30厘米左右长宽,没有打开就扔了。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周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杰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即供述了他因被害人紧抓其包不放就出手打了被害人的事实;在本院送达起诉书时,周杰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在庭审中,周杰也称民警未对其进行刑讯逼供述,同时称他因被害人紧抓其包不放时就面对面与被害人争抢手提包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周杰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对周杰提出“未出手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民警对现场找到的被害人的手提包予以了扣押并进行清点,包内并未发现苹果4手机,另民警和群众在案发现场也未从被告人身上找到该手机,故对被告人提出“手提包内无苹果4手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周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萍审 判 员 叶 佳人民陪审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俊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