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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3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陈英植与陈锦平、XX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植,陈锦平,XX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797号原告:陈英植。委托代理人:程春法,系台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被告:陈锦平。被告:XX琴。原告陈英植与被告陈锦平、XX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原告实现此次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计3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第二被告XX琴的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陈锦平立即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原告实现此次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计3500元。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3日,被告陈锦平因需向原告陈英植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英植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到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及原告实现此次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计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被告陈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9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蒋勤雷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