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叶菁华与方堃、方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菁华,方堃,方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570号原告:叶菁华。委托代理人:彭徐震,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凌霄,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堃,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021985********,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官庄村***号。被告:方土祥,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021959********,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新新街道官庄村***号。原告叶菁华诉被告方堃、方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方堃、方土祥下落不明,本院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菁华的委托代理人彭徐震、吴凌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堃、方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菁华起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方堃因还贷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方土祥提供连带保证,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若被告方堃逾期还款的,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借款本金总额10%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法律服务费用等一切经济损失。被告方土祥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与利息还清之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方堃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方土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方堃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方土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方堃、方土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3日,被告方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叶菁华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如借款人逾期还款、付息的,借款人愿意除按约定支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外,还应承担借款本金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方土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与利息还清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叶菁华通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000元汇入给被告方堃指定的账户。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方堃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方土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叶菁华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转账凭条各1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叶菁华借款500000元给被告方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方土祥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担保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方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方土祥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保证责任,原告、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与利息还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方堃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及被告方土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土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堃追偿。被告方堃、方土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菁华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方土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土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堃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750元,由被告方堃、方土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聂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