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刑初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绰号汪老五),男。2015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凤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志贵、陈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在凤冈县龙泉镇石景小区秦家火锅附近一居民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未成年人黄某某贩卖冰毒嫌疑物0.77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冰毒嫌疑物2.74克。经鉴定,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系吸毒人员,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在其住处查获的冰毒2.74克不是用于贩卖,而是供自己吸食所用,故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2时30分许,吸毒人员黄某某(1998年2月12日出生)电话联系被告人汪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凤冈县龙泉镇石景小区刘某某家楼下进行交易。当日13时许,二人来到约定地点,被告人汪某以2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冰毒嫌疑物0.77克,二人交易完毕后准备离开时,公安机关将其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汪某住处查获冰毒嫌疑物2.54克、冰毒嫌疑物片剂0.2克。经鉴定,送检的0.77克及查获的2.74克冰毒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51克上缴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涉案毒资人民币200元已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某证言及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通话清单,毒品收条,黄某某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从其住处查获的2.74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74克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在贩卖毒品被抓获过程中,公安机关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数量,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涉案毒品及毒资,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3.51克,由收缴机关予以销毁;涉案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荣波审 判 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蒋先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管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