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6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福与被告李凤彩、刘智兴、刘智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福,李凤彩,刘智兴,刘智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6462号原告张春福被告李凤彩被告刘智兴被告刘智福原告张春福与被告李凤彩、刘智兴、刘智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明确信息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春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泉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 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