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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海松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9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卫国,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曹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晋陵南路92号“乐乐网吧”门口与他人发生纠纷,路人袁某、孙某上前劝阻。后被告人王某纠集“小五”、“虎哥”、“小伟”(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打他人并对劝架的袁某、孙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王某等人离开现场后感觉吃了亏返回现场,因找不到发生纠纷的人故迁怒于尚在现场的袁某、孙某,并伙同“小五”再次对袁某、孙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袁某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鼻骨骨折,致孙某左颞额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所受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同日凌晨4时许,民警李某、辅警施某接到报警后着警服、开警车到达现场处置。在民警李某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传唤时,被告人王某拒绝配合并伙同他人对李某进行辱骂、推搡并试图强行离开。后被告人王某经他人开车接应欲逃离现场,并将上前阻止的民警李某上半身拉进汽车副驾驶位置,致其双脚离地被拖行十余米,并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亲属与被害人袁某达成协议,赔偿袁人民币50000元(已支付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袁某、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袁某、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施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各被害人的就医病历、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处警录音录像及视听资料说明书、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等、收条、谅解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记录、警官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又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赔偿相关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闫奕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