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安平县宏乐丝网厂与湖北九能联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县宏乐丝网厂,湖北九能联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5民初105号原告:安平县宏乐丝网厂。负责人:陈信考。被告:湖北九能联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旺青。本院受理原告安平县宏乐丝网厂诉被告湖北九能联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九能联众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武汉市江夏区,本案应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系因被告购买原告电焊网,拖欠原告货款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货币,且本案没有约定履行地,接收货币的原告方住所地安平县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安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北九能联众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湖北九能联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香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