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4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慧菊与钱招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菊,钱招生,刘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4129号原告李惠菊(曾用名李慧菊),女,汉族,1974年6月10日生,麒麟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俊,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钱招生,男,汉族,1971年8月6日生,麒麟区人,农民。被告刘玉花,女,汉族,1976年6月9日生,麒麟区人,农民。(系钱招生之妻)原告李惠菊诉被告钱招生、刘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钱招生、刘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惠菊与被告钱招生、刘玉花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被告钱招生、刘玉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按总价款的3%支付利息,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2月,被告钱招生以用于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按总价款的3%支付利息,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钱招生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刘玉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捺印。2014年10月10日,双方经过协商,约定被告钱招生、刘玉花于2015年2月19日前将所欠款项全部还清。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却未依约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钱招生、刘玉花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8000元,利息人民币74477.2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82477.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74477.29元变更为64477.29元。被告钱招生口头答辩,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4月15日我向张付明借款50000元,利息10000元,扣除后我实际只收到本金40000元,到2013年6月15日原告找人打上门,逼我书写了欠条。自借款后,我一直按1角的利息支付,现已不欠原告借款。被告刘玉花口头答辩,借款的事我不清楚。借条上的签名是在原告打上门来威逼所写,我们只向原告的丈夫张付明借过钱,现只同意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二份、保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刘玉花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条及保证书是在原告威逼的情况下书写的,但2013年11月2日的借条是在2015年8、9月份才补写的;2013年12月15日的借条是在2014年12月补写的。二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钱招生向张富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借条二份系被告书写签名,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保证书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保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具体金额,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钱招生向李慧(惠)菊借到人民币8000元,借款人钱招生、刘玉花签名捺印”。同年12月15日,被告钱招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钱招生向李惠菊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到2013年12月15日止,借款人钱招生,担保人刘玉花,见证人张富明签名捺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招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玉花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刘玉花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8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8000元的利息5830.71元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主张1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1日为11441元(100000元×6%÷365天×696天)。二被告辩解借条是在威逼情况下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招生、刘吉花共同偿还原告李惠菊借款本金8000元。二、由被告钱招生偿还原告李惠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11441元,合计111441元。三、被告刘玉花对上述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承担217元,二被告承担1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晏梅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