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国志诉被告刘平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志,刘平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76号原告王国志,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建华,河南文浩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平安(刘加山),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原告王国志诉被告刘平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志及其代理人卢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平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建设门面房,与原告达成口头水泥销售合同,单价每吨275元,约定在被告收到水泥后付款。自2014年8月到11月,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三次向其提供价值总计8450元的水泥,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反复推诿,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45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卖给我的水泥因质量问题造成我所盖的房屋倒塌数间,原告应当赔偿我的损失,而不应该给我要钱,而且我所欠水泥为5975元未还,而不是原告所述的8450元水泥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份达成口头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泥,双方多次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经供销时货款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两份,分别书写欠原告水泥款4600元和1375元未还,并向本院提供杨银良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购买原告的9吨水泥未当时付款,也未出具任何条据为由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450元及利息。被告应诉后以原告销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致使其建造的房屋倒塌数间,且尚欠原告水泥款是5975元,而不是原告要求的8450元等为由拒绝还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欠条、证人证言、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975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在卷佐证,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给原告该项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其余9吨水泥款,虽有杨银良出庭证明,但证人未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9吨水泥至今未支付货款,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也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超出数额,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销售给其的水泥质量不合格致使房屋坍塌并造成损失,拒绝偿还的理由,被告虽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递交部分证人证言,但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也未能提供水泥不合格的质量检验报告或推翻原告提供的水泥质量检验报告的证据,也无其它证据证明本案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等,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平安(刘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国志货款59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智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