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郝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乙,林某丙,郝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刑初11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林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林某甲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丙,女,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林某甲女儿。被告人郝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9月25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义贵,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维维,系该公司职工。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对被告人郝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海峰、陈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被告人郝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维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辽JK94**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玉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家香饭店门前,与同向前方行驶的被害人林某甲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损坏,林某甲受伤的后果,后经公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甲无责任。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罪的证据有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等证据。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诉称,2015年9月15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驾车与林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某甲经公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郝某某、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丧葬费24555元、死亡抚恤金436230元、精神抚慰金16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误工费2000元、医疗费1127元。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辽JK94**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玉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外环饭店时,与前方同向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林某甲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为,郝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甲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郝某某立即拨打“120”进行急救并报警。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后,将郝某某带到细河交警大队进行调查。2015年9月15日,被害人林某甲被送往公安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林某甲亲属支付医疗费11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林某甲妻子,林某乙系林某甲之子,林某丙系林某甲之女。林某甲于1949年10月19日出生,系城镇居民。《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丧葬费24555元。被告人郝某某系辽JK94**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于2015年8月30日在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郝某某亲属一次性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李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对郝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被告人郝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15日18时25分许,其驾驶辽JK94**号轿车沿玉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外环饭店前,左侧过来一辆大车挡着其视线,之后其与一台自行车撞上了的事实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9月15日18时45分至20时50分,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对玉龙路北外环饭店前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情况及事故现场情况。4、接触部位鉴定意见书,证实辽JK94**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与自行车后部轮胎接触碰撞;辽JK94**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动机罩盖右侧及前挡风玻璃右侧与自行车人身体接触碰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辽JK94**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碰撞时瞬时车速约为68㎞/h。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郝某某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情况。7、血样提起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林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06mg/100ml。8、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林某甲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甲无责任。10、书证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1、书证抓捕经过、简要案情说明材料,证实郝某某到案情况。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户口簿等证据。1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14、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郝某某亲属已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郝某某予以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林某乙、林某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5年计算,确定为436230元(29082元/年×15年);丧葬费按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丧葬费标准,确定为2455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根据《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被害人林某甲亲属3人误工7天计算,确定为1673.21元(29082元/年÷365天×3人×7天);处理丧事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医疗费依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确定为112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林某乙、林某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郝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464085.21元,由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127元、在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52958.21元,由太平洋保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郝某某案发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郝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4085.2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112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人民币352958.21。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林某乙、林某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海波审 判 员 冯国颖人民陪审员 宋雅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夏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