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563号原告宋某某,女,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王甲,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婚初关系较好,后争吵不断,2011发觉被告与洗脚房女性关系不一般,自己无法忍受,也不想再给被告机会,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王甲辩称,夫妻关系还可以,138的手机号是一名异性女子的,是搞审计时认识的,只是应酬一下打打牌,这件事情出来以后双方是有了隔阂,但除此之外并无矛盾,自己对家庭尽心尽力,只是忙于工作,应酬较多,今后会尽量和原告沟通,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3月29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都是成年人,婚龄较长,双方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应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