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龚某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胜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龚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徐伟、桂胜红、人民陪审员冷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因认识时间较短,且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结婚不到两个月,原、被告就曾协商协议离婚,但未达成一致。2014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陈某甲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均系再婚。3、证人陈某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为,原、被告婚后,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最近两年未看到被告本人在家。拟证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4、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被告龚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4,证人证言内容与证据4内容不一致,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合法有效,均系再婚,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伟审 判 员 桂胜红人民陪审员 冷立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