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5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10-09

案件名称

游广炉、陈光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游广炉;陈光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25民初130号 原告游广炉,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 被告陈光彬,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 原告游广炉与被告陈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广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广炉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9400元,合计人民币19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陈光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订立本协议之同时,由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不另立据;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遂将现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尚欠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9400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94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游广炉与被告陈光彬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光彬应当偿还借款。原告游广炉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游广炉要求被告陈光彬偿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9400元,合计人民币194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光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游广炉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9400元,合计人民币194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陈光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成祯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范惠兰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