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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广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韩爱中与廊坊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爱中,廊坊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韩爱中。委托代理人邢宪发,河北邢宪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地址河北省廊坊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宝东,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小龙,该院职员。委托代理人邢增洪,该院法律顾问。原告韩爱中与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爱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宪发,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小龙、邢增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爱中诉称,因治疗肝硬化、消化道出血,原告自2012年9月11日到2015年4月21日,原告共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七次,被告对原告的病情采取了保守治疗、手术治疗等,但被告的治疗导致原告胃部分坏死、腹壁窦道、结肠瘘,由此原、被告产生医患纠纷,经过廊坊市医学会、河北省医学会组织、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三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2014年12月22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先给付原告15万元治疗费用,双方的医疗损害纠纷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8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护理费87600元、交通费3238元、营养费3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5万元、误工费103333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97元、住宿费100元,以上共计489207.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被告尚需支付339207.1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医院辩称,我方认可原告2013年8月份以后三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赔偿项目,对原告前四次住院,因我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爱中因呕血、黑便等症状于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多次于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行“脾切除+门脐静脉断流术+胃修补术+胃造瘘术”后致原告出现腹壁瘘道,经廊坊市医学会、河北省医学会组织、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三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为80%-90%,原告因此次医疗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评定为评残前一日(2015年10月19日)但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被告为三次鉴定分别花费鉴定费3200元、3800元、19350元,共计26350元。原告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共计138天,产生住院治疗费用304121.1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74271.61元、个人现金支付77189.08元、个人账户支付4968.23元,因此原告韩爱中个人现金及个人账户支付住院治疗费用共计82157.31元。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处花费门诊医疗费963.79元,在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00元,专家会诊产生9000元费用,为就诊花费交通费3238元、住宿费100元,被告对此部分费用无异议;原告为康复在百辰医疗健康服务中心办理年卡花费1280元,为感染退烧在安次辛亚英诊所输液花费8956元,为治疗使用白蛋白共花费23400元,被告对使用白蛋白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对使用的数额不能确定。另查明,原告系廊坊市金路顺源商贸有限公司车辆安全员,年薪4万,自2012年9月起因病未上班,工资停发,并提交工资停发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等证实。原告称其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期间,均由护工护理,主张护理费每天120元,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称其有一女韩某甲(XX出生)由原告和其妻共同抚养,其父韩某乙(XX出生)、其母汪某(XX出生)由原告与其弟韩某丙共同赡养。再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前期及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5万元,最终赔偿以法院判决为准,在此基础上多退少补。以上事实有鉴定书、住院病历、停发工资证明、收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页、出生证明、协议书等及原、被告双方法庭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韩爱中到被告市医院就医,被告的医疗行为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且参与度系数值为80%-90%,原告韩爱中因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应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10月19日)但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损害,故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市医院住院医疗费个人承担部分为82157.31元、门诊医疗费为963.79元、专家会诊费9000元、白蛋白费用23400元,红十字骨伤科医院门诊医疗费100元,安次辛亚英诊所输液花费8956元,百辰医疗健康服务中心办理年卡花费1280元,以上共计12585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住院病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8天,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确认为13800元(100元×138天);3、护理费,结合鉴定书认定护理期为24个月,根据护理行业工资标准及原告的主张,酌情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7600元(120元×24个月);4、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书确定的十级伤残,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10%,按评残日上一年度(即2014年)廊坊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20年,计算为48282元(24141元×10%×20年);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以及鉴定书,确定误工期为24个月,确认误工费为80000元(40000元/年×2年);6、交通费和住宿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其提供的票据,本院分别确认为3238元、100元,共计3338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实际情况及鉴定书,本院酌定为36500元(24个月×50元/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且造成其生活十分不便,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韩祎玮(1999年1月31日出生)由原告和其妻共同抚养,根据原告的主张按评残日上一年度(即2014年)廊坊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10%×2.3年计算为1863元(16204元÷2×10%×2.3年),其父韩起旺(1946年7月1日出生)、其母汪克军(1946年9月14日出生)由原告与其弟韩爱波共同赡养,根据原告的主张按评残日上一年度(即2014年)廊坊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10%×2.3年分别计算为9722元(16204元÷2×10%×12年)、8912元(16204元÷2×10%×11年),共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497元。以上各项共计425874.1元。根据鉴定书意见,本院认定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关联系数为90%,因此被告市医院对上述费用应承担383286.69元(425874.1元×90%),扣除被告市医院已经给付原告韩爱中的150000元,被告市医院还应给付原告233286.69元。三次鉴定费3200元、3800元、19350元,共计26350元,由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爱中损害赔偿款23328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6元,减半收取3563元,由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承担2400元,由原告韩爱中承担1163元。三次鉴定费3200元、3800元、19350元,共计26350元,由被告廊坊市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何敏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