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程某1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刑初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xx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1,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旗。2004年9月27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1犯猥亵儿童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那存白音、李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1在××旗之间,用手指抠女童侯某(2010年3月18日出生)的阴部,对侯某进行猥亵。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1用手指抠女童的阴部,对女童实施猥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1案发前系乌敦套海镇湖畔馨苑小区物业公司的保洁员,2015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1在××旗之间,用手指抠女童侯某(2010年3月18日出生)的阴部,对侯某进行猥亵。另查明,被害人侯某某,女,2010年3月18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以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27日11时0分,孙玉茹报案称,2015年9月26日9时许,在××旗内,一陌生男子对其女儿侯某进行猥亵。翁牛特旗公安局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并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6日上午,她和她姐姐在自己家楼房院内玩耍,在一个楼房墙边上,一个男子用手摸她姐姐马某的肩膀,姐姐就跑了。那个人招呼我过去,并蹲下从后面抱着她,把手伸进他的裤子内,用手抠她阴部她哭了以后,那名男子就放下她推着垃圾车走了。这时她母亲回来接她回家,回家后她告诉她母亲有个男子用手抠她的阴部。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上午,她和侯某在小区院内玩耍,一个男子在院内推垃圾车收拾垃圾,这时那名男子招呼她过去,她到了男子跟前男子双手搭在她的肩膀上,她把他的双手掰开,领着侯某跑了,突然她听到侯某的哭声,她回头一看侯某哭着过来了,称那名男子欺负她,男子不知去向。这时,侯某的母亲回来领着她们走了。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6日上许,她女儿和外甥女儿马某在乌敦套海镇湖畔馨苑小区玩耍,她出去买东西回来的时候,她俩从小区的5、6号楼之间跑出来,侯某见到她就哭,马某说刚才有一个男子抱侯某,没当回事去了集贸市场,侯某说屁股疼。到家后洗侯某的阴部时候看见,裤头上有血迹,外阴部有明显的红肿,这时他说上午有一个男子抠她阴部,她就报警。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翁牛特旗医院妇产科医生,2015年9月27日有一个5、6岁左右的小女孩和她母亲来看过病,她叫侯某。女孩母亲说在外面玩耍的时候被人把阴部给动了,她对侯某的外阴部进行了检查发现,外阴和阴道口有点充血。6、证人董某、成某某、程某2的证言证实,程某1从小有点智力低下,说话口吃分辨能力差。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0月9日14时5分至14时18分翁牛特旗公安局民警实现组织被告人在内的1-7号人,让马某进行辨认,辨认人马某辨认出4号男子为2015年9月16日在乌敦套海镇湖畔馨苑小区内摸她的男子。2015年10月9日10时10分至10时21分翁牛特旗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程某1的指引下,对乌敦套海镇湖畔馨苑小区的作案地点进行指认。8、赤峰市安定医院赤安医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21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程某1案发时诊断为无精神病;被告人程某1案发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2004)翁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4年9月27日被告人程某1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程某1,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旗;被害人侯某,女,2010年3月18日出生。11、被告人程某1的供述证实,他是乌敦套海镇湖畔馨苑小区楼房的保洁员,2015年9月26日上午他推着垃圾车5号楼前面收拾垃圾,看见有两个姑娘在玩耍。她俩帮他捡垃圾,他就躲到5号楼墙角处,招呼大的女孩过去,并把双手搭在女孩的���膀上,这时女孩跑到一边去玩耍了。这时小的女孩也过来了,她就蹲下来从后面抱着小姑娘,女孩开始哭,他用他的右手从小女孩的裤子前面伸进去,用食指抠她的阴部,抠了大约两三分钟,女孩的哭声越来越大,他害怕被人看见,就把她放开后继续搞卫生,推着垃圾车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用手指抠女童的阴部,对女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1猥亵儿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1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萨初荣贵审判员 袁 树 伟审判员 穆 国 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仲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