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民初字第4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许香兰、谢连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许香兰,谢连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414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负责人韩旻,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茜,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香兰,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谢连有,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许香兰、谢连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香兰、谢连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许香兰、被告谢连有签订合同编号为1308260109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许香兰签订合同编号133139000530《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和同约定:贷款额度为4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单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借款逾期的,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0万元,2014年7月8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9,000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27,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15,000元。但被告自2015年2月5日起截止到2015年5月18日共欠本金61,243.09元,利息14,012.82元,罚息1462.67元,复利405.91元已构成违约,虽经过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7,6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许香兰、被告谢连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通知书》(单笔)的履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99,954.42元,自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欠利息14012.82元,罚息1462.67元,复利405.91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的月利率1.742%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7,633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香兰、谢连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许香兰与被告谢连有于1987年2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22日,被告许香兰(借款人)、谢连有(借款人配偶)与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订编号为1308260109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约定:被告许香兰向原告申请生意红贷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即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随后,原告与被告许香兰签订编号为133139000530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向被告许香兰提供授信额度为4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编号为1308260109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与该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与被告许香兰、谢连有签订编号同为133139000530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原告向被告许香兰发放4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编号为1308260109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与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共向被告发放5笔贷款。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未按时还款,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99,954.42元,利息43,674.57元,罚息15,848.24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结婚证复印件,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5份及相应的借据信息、出账台账,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许香兰、谢连有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全部贷款,二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被告许香兰借款是在与被告谢连有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终止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履行,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复利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香兰、谢连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许香兰、谢连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履行;二、被告许香兰、谢连有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399,954.42元;三、被告许香兰、谢连有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43,674.57元,罚息15,848.24元;四、被告许香兰、谢连有自2015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上述第二至四项中被告许香兰、谢连有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100元(含案件受理费7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许香兰、谢连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盛国代理审判员  迟 橙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