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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叶利与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利,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119号原告:叶利。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五路128号。法定代表人:侯祖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叶利与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汉劳人仲不字(2015)第50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利诉称:原告叶利于2014年5月14日与被告宏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任采购文员职务,于2015年6月15日正常辞职交接后,被告宏朗公司拖欠原告叶利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工资人民币15,697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叶利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宏朗公司支付原告叶利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工资人民币15,697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2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宏朗公司承担。被告宏朗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叶利与被告宏朗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约定原告叶利在被告宏朗公司任职采购部文员。2015年6月15日,原告叶利因个人原因与被告宏朗公司办理离职交接,《职工离职交接表》记载被告宏朗公司欠原告叶利工资人民币18,106元,原告叶利借支人民币201.6元未与公司结算,原告叶利当庭表示同意从被告宏朗公司应付工资中扣减。原告叶利离职后,被告宏朗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叶利发放拖欠工资人民币2,409元。本院认为:按时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被告宏朗公司作为原告叶利的用人单位,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叶利劳动报酬,酿成本纠纷,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叶利诉请被告宏朗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应付工资金额,应在《职工离职交接表》记载欠款金额人民币18,106元基础上,扣减被告宏朗公司2015年7月20日已向原告叶利支付的工资人民币2,409元及原告叶利同意扣减的未结算借支款人民币201.6元,即被告宏朗公司应向原告叶利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15,495.4元(18,106-2,409-201.6)。关于原告叶利诉请被告宏朗公司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叶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就纠纷处理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叶利工资人民币15,495.4元;二、驳回原告叶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甘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