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恩华、黄荣斌与林行维、李翠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恩华,黄荣斌,林行维,李翠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黄恩华,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黄荣斌,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行维,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张荣山、陈杭,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翠雯,女,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蔡道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恩华、黄荣斌与被告林行维、李翠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遵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恩华、黄荣斌的委托代理人林明星,被告林行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山、陈杭,被告李翠雯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道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恩华、黄荣斌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林行维因经营药材生意,向原告借款24.7万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林行维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15万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林行维向原告出具第二张借条,金额为9.7万元。被告林行维承诺在短期内偿还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翠雯系被告林行维之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林行维辩称:原告未向本人支付本案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借款合同未生效,借款利息无从谈起。原告虽提交银行流水账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款金额为9.7万元的借条的落款时间“2014.5.31”被篡改,本人当时书写的落款时间是“2014.3.3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翠雯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具有真实性,我方没有见到也没有用到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我方被诉讼保全的房产购于2006年,本案借款即使存在也不可能用于购买该房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借条两张,欲证明被告林行维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4.7万元。被告林行维对金额为9.7万元的借条的落款时间有异议,认为其当时书写的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除此之外,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其没有收到两张借条记载的款项。被告李翠雯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生活中也没有用到原告主张的借款。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欲证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10.15万元,另外14.5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林行维的。被告林行维认为原告逾期提交证据,不属于一审中的新证据,应不予采纳,原告转账给被告林行维的款项金额与借条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转账给被告林行维的金额就是本案的借款。被告李翠雯认为其对此不知情。被告林行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翠雯向本院提交: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房产购于2006年,本案的借款如果真实存在,也不可能用于购买该房产。原告认为该房产购买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权申请查封该房产。被告林行维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保证书两份,欲证明被告林行维有赌博的恶习,且长期不改,导致两被告离婚,如果被告林行维有对外借款,也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两份保证书分别出具于2010年、2012年,不能证明被告李翠雯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保证书是为规避本案债务所作的不实陈述。被告林行维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被告林行维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97000元借条中的落款时间中的月份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6日作出闽鼎(2015)文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97000元《借条》落款日期中的“5”字存在篡改痕迹,符合“3”字改成“5”字。两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林行维将借条的落款时间“2014年5月31”日误写为2014年3月31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是谁修改及修改的具体时间。该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鉴定费用由被告林行维承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形成一个证据链,共同证明被告林行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李翠雯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此不予认定。鉴定意见可以证明97000元借条的最初书写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结合本院(2015)侯民初字第1166、1167号案件的四张借条及本案的另一张借条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3月31日的事实,且借条由原告保管的实际情况,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本案97000元借条落款时间系何人篡改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该借条落款时间应为“2014年5月31日”,落款时间系被告林行维涂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林行维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原告黄恩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出借的款项汇入被告林行维的账户,其中于2013年10月31日借给被告林行维1万元,2013年11月1日借给被告林行维47000元,于2013年12月12日借给被告林行维10万元,2014年2月8日借给被告林行维13万元,2014年3月2日借给被告林行维4500元,以上出借款项总计291500元。2013年12月7日,被告林行维汇给原告黄恩华1万元,尚有281500元未偿还。2014年3月31日,被告林行维向两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所记载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5万元。同日,被告林行维还向两原告出具另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9.7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原告称黄恩华所转账给被告林行维的款项中有10.15万元是本案的借款,其余转账金额为(2015)侯民初字第1166号黄恩华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借款。另查,两被告于2004年9月7日在闽侯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离婚。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恩华、黄荣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作出(2015)侯民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被告林行维、李翠雯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7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担保人黄松钦位于闽侯县尚干镇良安路8号江浩尚景园××单元房屋的产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行维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林行维称原告未出借本案借款,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黄恩华向转账汇入被告林行维账户291500元,扣除林行维已偿还的10000元,尚281500元未还,除去林行维欠黄恩华个人的20万元外,尚欠两原告81500元,林行维事后向两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不影响本案部分债务的真实存在,被告主张本案借款不存在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巨大,在被告林行维未还清先前借款的情况下,双方又没有亲属关系或密切的社会关系,原告仍继续向被告林行维出借大额现金,这与民间交易常理不符。原告仅凭两张借条向被告主张转账金额之外的借款,其证明力不足。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被告林行维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且本院对借贷事实产生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时,原告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林行维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未能对转账金额之外的债权进行举证的情况下,这一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请求本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行维、李翠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恩华借款人民币8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9日起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恩华、黄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5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结,本院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502.5元,由原告黄恩华、黄荣斌负担1583.5元,被告林行维、李翠雯负担919元。本案诉讼保全费1755元,由原告黄恩华、黄荣斌负担920元,被告林行维、李翠雯负担835元。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黄恩华、黄荣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遵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凌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