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马志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磴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磴口县,汉族,大专学历,中共党员。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无前科。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2014年5月29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7日被磴口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依法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由辛某某(另案处理)提供武某某、徐某、田某某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资料,在武某某、徐某、田某某本人未来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某私自将武某某、徐某、田某某三人以康旺肉羊养殖协会会员的身份违法发放贷款80万元,其中武某某贷款30万元、徐某20万元、田某某30万元。2012年4月,由辛某某提供樊某某、任某某、付某某、夏某某四人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资料,在樊某某、任某某、付某某、夏某某本人未来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某私自将樊某某、任某某、付某某、夏某某以桃盛美养殖协会会员的身份违法发放贷款110万元,其中樊某某贷款35万元、任某某25万元、付某某25万元、夏某某25万元。同年7月,由辛某某提供的郑某某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资料,在郑某某本人未来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某私自将郑某某以桃盛美养殖协会会员的身份违法发放贷款30万元。2013年5月14日,在樊某某、任某某、付某某、夏某某本人未来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某私自将樊某某、任某某、付某某、夏某某以磴口县桃旺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的身份违法发放贷款115万元,其中樊某某贷款25万元、夏某某35万元、付某某25万元、任某某30万元。以上共计违法发放贷款335万元。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根据上述指控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申请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但为了让辛某某给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成分社顶存款任务,利用自己的职权擅自向田某某、徐某、武某某、樊某某、任某某、付某某、夏某某、郑某某发放贷款33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无证据提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马某某在磴口县某信用社任主任。期间,2011年7月,由辛某某(另案处理)提供武某某、徐某、田某某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资料,在武某某、徐某、田某某本人未来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某私自将武某某、徐某、田某某三人以康旺肉羊养殖协会会员的身份违法发放贷款80万元,其中武某某贷款30万元、徐某20万元、田某某30万元。2012年4月,由辛某某提供樊某某、任某某、付某某、夏某某四人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资料,在樊某某、任某某、付某某、夏某某本人未来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某私自将樊某某、任某某、付某某、夏某某以桃盛美养殖协会会员的身份违法发放贷款110万元,其中樊某某贷款35万元、任某某25万元、付某某25万元、夏某某25万元。2012年7月,由辛某某提供的郑某某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资料,在郑某某本人未来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某私自将郑某某以桃盛美养殖协会会员的身份违法发放贷款30万元。2013年5月14日,在樊某某、任某某、付某某、夏某某本人未来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马某某私自将樊某某、任某某、付某某、夏某某以磴口县桃旺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的身份违法发放贷款115万元,其中樊某某贷款25万元、夏某某35万元、付某某25万元、任某某30万元。以上被告人马某某共计违法发放贷款335万元。另查明,上述被告人马某某违法发放贷款335万元,在案发时仍有以付某某、夏某某名义贷款59.97万元未归还。至2014年9月29日,本息已经全部偿还。以上查明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人口信息证明一份;2、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受案登记表一份;3、2014年5月26日樊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4、磴口县信用联社的文件一份(离任审计报告);5、磴口县信用联社某分社出具的证明五份;6、磴口县信用联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四份;7、磴口县信用联社司法查询报告书、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8、2011年武某某、徐某的贷款手续;2012年和2013年樊某某,任某某,付某某、夏某某、郑某某的贷款手续;9、马某某的抓获经过一份;10、2014年10月辛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11、磴口县信用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一份;12、桃旺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任命书、开户许可证、工商登记一份、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设立大会纪要各一份;13、2013信用社上报磴口县桃来村桃旺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授信额度的申请一份;14、桃旺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花名单一份;15、桃旺农牧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一份;16、贷款材料目录一份。二、证人证言:1、樊某某的证言一份;2、叶某某的证言一份;3、周某某的证言一份;4、辛某某的供述四份;5、陈某某的证言两份;6、任某某的证言一份;7、夏某某的证言一份;8、辛某某的证言一份;9、武某某的证言一份;10、周某某的证言一份;11、李某某的证言一份;12、徐某的证言一份;13、田某某的证言一份;14、辛某某的证言一份;15、刘某某的证言一份;16、张某的证言一份。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六份。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无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基层金融部门负责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明知申请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但为了能给其当时任主任的磴口县协成信用社顶存款储蓄任务,利用自己的职权,擅自以田某某、徐某、武某某、樊某某、任某某、付某某、夏某某、郑某某等人的名义,向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员发放贷款335万元,属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规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违法发放的贷款本息,在案发前后已经全部予以偿还,且其违法发放贷款也存在为单位完成储蓄任务的情形。犯罪情节一般,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宝林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卞俊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国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