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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贵青与王国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青,王国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李贵青。委托代理人:韩爱民、黄勋,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标。原告李贵青与被告王国标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王国标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1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文祥、人民陪审员程玉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青的委托代理人韩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案外人杨某以原告李贵青和被告王国标未清偿借款为由,将二人诉至本院,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湖安天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国标给付案外人杨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李贵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8月29日,原告李贵青代被告王国标支付案外人杨某2万元。2014年7月4日,被告王国标向案外人陈纯斌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并由原告李贵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31日,原告李贵青代被告王国标支付案外人陈纯斌3万元。2014年8月7日,被告王国标向案外人韦金山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由原告李贵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31日,原告李贵青代被告王国标支付案外人韦金山1万元。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国标向案外人宋天顺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并由原告李贵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31日,原告李贵青代被告王国标支付案外人宋天顺6万元。原告在履行了上述四笔共计12万元的保证责任后,被告王国标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代偿款,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公告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标给付原告李贵青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国标赔偿原告李贵青实现债权费用公告费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国标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且同意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人民陪审员  程玉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