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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三终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迟井双与齐振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井双,齐振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迟井双,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聪,敖汉旗新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振全,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齐振忠,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迟井双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敖民初字第4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迟井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聪、被上诉人齐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振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晚上,被告的妻子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于第二日早晨给被告在套力波盖房子的地方送叉子。次日早晨,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被告家,被告的母亲给原告找的叉子放在原告的三轮车上,原告往回一倒车该车立起来,原告摔倒在地,原告起来驾驶电动三轮车把叉子送到被告盖房子的地方,原告下车觉得右腿疼痛,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本村齐合彬处赊购药,未赊到药。原告受伤第三天,被告陪同原告到新窝铺卫生院拍片,并支付医疗费,原告回来在被告家修养了两天,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到敖汉旗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主要诊断为:右股骨骨颈骨折;其他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部合并感染,原发性高血压。支付医疗费36489.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家送工具摔伤后,被告陪同原告到卫生院拍片,并支付医疗费,又让原告在被告家修养两天,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已实际形成帮工关系,原告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不慎摔倒,因为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具备保障自身安全的能力,而原告却在帮工活动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护理费及误工费依医嘱的期限及所在地同行业收入标准110元及90.10元每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970元,误工费为2432.70元,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应予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借其叉子使用往回送叉子时摔伤,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迟井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齐振全医疗费36489.76元、误工费2432.70元、护理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合计43012.46元的80%即34409.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迟井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是在向上诉人返还其借用的叉子过程中发生事故,而非为了上诉人施工盖房向上诉人送叉子过程中受伤,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帮工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其所受损失。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姜旭东、齐桂军、姜发出庭为其作证。姜旭东的证言为:“上诉人的房子是我承包干的彩钢房,该彩钢房的顶及墙体都是彩钢做的,都是我们的工作人员安装施工的,整个过程没有其他事件发生,施工过程并不需要泥叉”;齐桂军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当时我在上诉人家的炕上喝水,我看见被上诉人的车翻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还叉子,车翻了,老太太拿叉子,我问什么事,说还叉子”;姜发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起羊圈用的是铲车,不用叉子”。被上诉人对上述证言均有异议。因上述证言所述内容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故本院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二审其他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迟井双与被上诉人齐振全是否形成帮工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在向上诉人返还借用的叉子过程中发生事故,与上诉人不存在帮工关系;被上诉人则主张其是为了上诉人迟井双施工盖房而向上诉人送叉子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与上诉人存在帮工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及第一百零八条(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被上诉人摔伤后,上诉人于自建房屋期间陪同被上诉人入院检查并支付医疗费以及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中休养并让上诉人母亲照顾其起居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帮工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上诉人迟井双主张被上诉人齐振全是在向其返还借用的叉子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损伤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又因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自身受伤,其对自身损伤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自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对被上诉人所受损伤,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属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483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齐振全医疗费36489.76元、误工费2432.70元、护理费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合计43012.46元的50%即21506.2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上诉人承担684元,被上诉人承担684元。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20元,被上诉人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