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040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静夏某与覃东华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静夏某,覃东华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主送原、被告领导批示领导批示抄送代理人拟稿时间:拟稿人:校对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0402民初174号原告:夏静夏某,女,回族,1971年6月12日生,住址:珠海市。委托代理人:黄国威黄某某,男,珠海银隆新能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覃东华覃某某,女,壮族,1982年9月10日生,住址:珠海市人民西路291号日荣大厦901室,身份证号:。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静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威黄某某、被告覃东华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覃东华覃某某2015年12月28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本金53万元。2015年12月27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前分五次向被告偿还,但被告并未按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合计614800元,其中本金53万元,利息83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保全等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的利息,33万元的本金从2015年1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利率月息2分,20万元的本金是从2015年12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利率月息3分。被告辩称:我从2015年1月15日到2015年11月分5笔收到原告总共251200元的借款本金,连本带息一共还款35572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是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现金33万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是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从交通银行转账15万元,现金5万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是,被告因借到原告53万元,直到2015年12月28日止,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付息还本,特约定以下还款计划:本金加利息共欠614800元;2016年1月1日前还48000元;2016年1月20日前还7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还5万元;余款45万元于2016年4月17日前全部还清。从2016年1月1日起45万元按月息2%计算,分期还款部分本金和利息一起付清,如没能按计划时间还款,则按总金额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如有一期违约可全部追款。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条中签名与捺印是其所留,还款计划全部内容是其所写,但称是被迫按照原告提供的数据书写。被告对原告胁迫行为解释为原告一直咄咄逼人,原告当天带了原告代理人一起去找被告,被告书写了还款协议。原告称,其与被告自2012年开始有借款往来。每年都有借款,至今为止大概有接近二十笔。之前金额是几万,后来双方熟悉了,就开始大笔给被告借款。从2012年到2014年,本金大概30多万。2015年1月15的一笔是33万现金借款给被告,2015年10月15日是借款20万元,转账15万,现金5万元。2015年原告共收到被告还款355720元,但是部分款项是还的2014年的借款利息,还有一部分还的是2015年2月5日、2月6日及8月6日的借款。因为借款笔数太多,双方于是在2015年12月27日进行了对账,写了还款计划。借款都有借款合同,但是被告写了还款计划以后就撕毁了。借款利息以月息2分3分居多,有可能有一、二笔是5分。被告称,双方2012年开始有借款往来。每年都有借款,至今为止大概有接近二十笔。借款本金从2012年到2015年之前大概30万元。2015年以后一共向原告借款5笔,本金合计251200元。借款都有借款合同,但是还清后,双方当面将合同撕毁了。每份月息约定不一致,平均是5分的月息。33万元是对2015年1月15日之前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写的收条,没有实际收到现金;2015年10月15日只收到转账150200元,对应证据的2015年9月14日9万元和10月15日的60200元,另外收条上的现金5万元是之前利息累加。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5日、2月6日及8月6日分三笔合计收到原告借款101000元。被告称,上述借款不包括在原告提交的两张2015年收条中,是双方另外的借款。原、被告确认上述三笔借款已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起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借款利息,原告称以月息2分3分居多,有可能有一、二笔是5分,被告则称平均月息5分,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双方自2012年起有近20笔借款,借款还款交错,而借款合同已基本撕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规定,被告对借款利息超过月息2分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证据失权的不利后果,本院被告辩称的双方借款利息平均月息5分不予采纳。2015年12月27日,双方经对账,由被告书写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载明借款本金为53万元,本金加利息共欠614800元。被告称原告胁迫其书写了还款计划,该计划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就原告胁迫其书写还款计划并未提交证据,且被告所称的原告咄咄逼人等行为并不构成胁迫,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两份收条及还款计划可相互印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还款计划约定时间偿还第一笔款项48000元,按照还款计划约定原告可就全部款项追要,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中2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原告该请求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33万元从2015年1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20万元从2015年10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东华覃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静夏某返还借款本金53万元;被告覃东华覃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夏静夏某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其中本金33万元从2015年1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本金20万元从2015年10月15日计至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夏静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74元,由被告覃东华覃某某负担4900元,原告夏静夏某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