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金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上海某某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上海某某专业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310号原告金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俞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山区某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上海某某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褚红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广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