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哈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焦会宾与焦红旗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会宾,焦红旗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哈民初字第151号原告焦会宾,男,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委托代理人焦玲,女,汉族,住和静县开来镇。(系原告焦会宾孙女)被告焦红旗,男,汉族,住和静县。原告焦会宾诉被告焦红旗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秦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会宾的委托代理人焦玲、被告焦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会宾诉称,原告妻子李凤华生病期间,被告身为养子,没有进行任何赡养,病故后也没有回来参与安葬老人的后事。2012年春节过完,被告要求原告到新疆养老,原告到地方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期间被告把原告的箱子抢走,经孙女焦玲劝解,才将东西归还。2013年2月初,原告回到老家,将妻子碑文上被告的名字砸掉。2014年年底,被告回到老家,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养父子关系;返还抚养费70000元。被告焦红旗辩称,当时是动乱年代养父被打成右派,随时可能批斗,养母其实就是被告姨姨,被告跟养母一起生活十年左右。后到新疆生活。关于被告抢原告东西一事,当时养父的衣物放在他哥哥家,我只是过去看了一下,后来就还给了;至于养父的钱,愿意给焦玲,被告没有意见,因为是养父的钱,他有权利;至于立碑的事情,是被告花的钱当然得写被告的名字,养母的碑多次被砸坏。被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前几天被告打电话给原告问解除收养关系,原告本人说是不知道。经审理查明,1963年左右,原告收养被告为养子。被告被收养前系原告妻子的外甥。1973年2月被告迁至新疆和静县学习、生活。被告在新疆生活期间回安徽老家看望过原告。2012年初原告从安徽老家到被告所在地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初原告返回安徽老家生活。2014年底,被告回到安徽老家,原、被告之间因琐事过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现关系恶化。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被告返还抚养费。故双方形成诉争。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自1963年左右与原告及原告妻子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1973年左右被告迁至新疆和静县生活、学习,期间原、被告保持着良好的养父子关系。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关系恶化,且双方居住相距较远,无法共同生活,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焦会宾与被告焦红旗的收养关系;二、驳回原告焦会宾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焦红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双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