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刑更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胡国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刑更930号罪犯胡国庆,男,汉族,1985年7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丰刑初字第20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国庆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以(2012)佳刑执字第18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以(2013)佳刑执字第70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现执行机关黑龙江新康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康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以罪犯胡国庆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胡国庆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国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该犯系病犯,积极配合治疗,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诊断书、病残犯认定表、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国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胡国庆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国庆减去剩余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本裁定宣告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元彬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代理审判员 刘越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