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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大为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0097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大为,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蒋建兴,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华,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大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大为及其辩护人蒋建兴、刘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朱大为申领了卡号为6226020120XXXXXX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于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12月2日在沈阳市铁西区希尔斯池典等地刷卡消费,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26412.7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70933.54元),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朱大为已于立案后还清欠款。2012年9月,被告人朱大为申领了卡号为6229225433XXXXXX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1月1日刷卡消费,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7460.6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9072.67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朱大为已于立案后还清欠款。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大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大为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钱款的故意,虽超期还款,但认为自己无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朱大为系在民生银行催款后三个月内主动还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银行提供有效催收通知证据不足。同时提出两张卡的实际持卡人及使用人是在单位业务员手中,被告人对信用卡的支出详细情况不知情,按罪责自负,被告人朱大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朱大为申领了卡号为6226020120XXXXXX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于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陆续有消费、取现、还款行为,截至2013年11月29日最后还款日止,该卡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60150.7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电话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后民生银行委托上海财安公司沈阳分公司继续向被告人朱大为进行催缴。催缴未果后,2014年9月10日该公司派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来到朱大为老家无锡继续催缴欠款。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立案,同年10月17日朱大为还款1000元人民币,同年11月7日被告人朱大为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与银行工作人员协商还款事宜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11月9日朱大为向民生银行已偿还人民币29万元。2012年9月,被告人朱大为申领了卡号为6229225433XXXXXX的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1月1日在沈阳市等地刷卡消费,截至2013年11月29日最后还款日止,透支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70247.9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短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被告人朱大为已于2014年11月8日向兴业银行偿还人民币10万元。为此兴业银行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朱大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民生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对账单、逾期催收记录一组,(1)报案材料,证实于2014年9月10日报案,朱大为卡号6226020120XXXXXX,存在透支情况。(2)信用卡申请资料,证实朱大为2012年7月以本人身份证申请办卡。(3)对账单,证实该卡于2012年8月4日开始使用,至2013年12月2日最后使用,期间陆续有消费、取现、还款,最后还款日2013年11月29日,欠款本金为160150.71元。(4)逾期催收记录,证实发卡银行于最后还款日后,分别于2013.12.28、2014.1.2和2014.3.4对预留手机1380401****进行了有效催收。2、兴业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对账单、逾期催收记录一组,(1)报案材料,证实朱大为卡号6229225433XXXXXX,存在透支情况。(2)信用卡申请资料,证实朱大为2012年9月以本人身份证申请办卡。(3)对账单,证实该卡于2012年10月4日开始使用,至2013年11月1日最后使用,期间在沈阳市等地陆续有消费、取现、还款,最后还款日2013年11月29日,欠款本金为70247.95元。(4)逾期催收记录,证实发卡银行于最后还款日后,分别于2014.1.9、2014.1.12、2014.1.20、2014.2.12日等多次以短信方式对被告人进行了催收。3、结清证明,上述两家银行均证明被告人朱大为欠款已结清。4、证人张某甲证实,2012年7月,朱大为申请办理了民生银行信用卡,截至2013年11月29日后一直不还钱。我公司多次向朱大为催款,其称正在筹钱,但一直未还款。5、证人张某乙证实,2012年7月朱大为在我行申请办理了兴业银行信用卡,截止2013年11月29日后,朱大为就没有有效还款记录,2014年1月至4月间,我行多次向朱大为催款,但朱大为一直未还。6、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7、8月份朱大为在跟我通电话时说了正在索要欠款以偿还信用卡,我公司发现朱大为还款有困难,告知朱大为可以减免一些费用,朱大为被抓当天与我见面时系打算跟我协商如何还款,如何将还款金额降到最低,民生银行发卡部的工作人员告诉我朱大为最低还款只需要21万就可以,然后我把得知的这个条件告诉了朱大为。7、证人都某某证实,我与朱大为系认识很多年的朋友,彼此很信任。朱大为很忙,有时候在沈阳,有时候不在沈阳,朱大为有一些事,都是委托我去办理,所以他才把信用卡放在我手中,我以前在一些消费单据上签过一些字,都是受朱大为的委托签的。8、证人朱某某证实,2014年10月底,一个女工作人员和我父亲朱大为联系说民生欠款可减免,当时她说利息和滞纳金可减免,还21万元即可,其他欠款不用还了,我父亲很认可,特意来沈阳,准备把钱还上。和该女子见面时,没想到被警察抓了。9、被告人朱大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朱大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10、被告人朱大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在兴业银行卡额度是75000元人民币,民生银行信用卡额度是20万元人民币。我自己公司财务支出、吃喝、衣食住行等各方面都使用过这两张信用卡消费。2013年11月29日这两家银行开始催缴,我接过民生银行至少10多次电话,接过兴业银行5、6次短信催缴,内容我都看了,但我没给银行回短信。后来民生银行委托的第三方公司给我打电话让我还款,我一直没有还款。我有部分还款能力,银行只能帮我减少10000元,我觉得减免的太少了,所以我就一直拖着没还。民生银行于2013年12月末、1月初及2014年3月4日分别向我催缴,我都接到银行电话了,没按规定还款,后来就被抓了。民生银行委托第三方向我催缴是在民生银行向我催缴之后才进行的,大概2014年6月,具体记不清了,沈阳有个第三方催缴公司负责催缴民生欠款,其中一个工作人员联系到我,说能为我争取减免部分欠款,我也把我的资金收入困难证明和减免申请邮寄到这个公司,该人告知我只能减免5000元,必须一次性还款,我觉得减免的少,就没还。后来到2014年8月,换了一个女工作人员和我商谈还款的事,我说我到2014年10月肯定能都还上,该人说让我还21万元左右就行。2014年10月18日她让我还1000元,我就还了1000元,在2014年10月30日我从无锡特意回沈阳来处理信用卡的事,我和这名女工作人员在2014年11月7日晚见面时就被警察抓了,我被抓后我家人把欠款全部还清了,我认为我无罪。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大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辩解,经查,现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银行逾期催收记录、对账单、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朱大为供述均可证实,涉案信用卡大额透支消费逾期未还后,发卡银行多次对被告人进行短信、电话催收,超过三个月后,被告人仍未归还,直至银行报案,被告人被抓捕归案后,才予以归还。根据法律规定,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系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两次有效催收及三个月不归还可以理解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推定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有效催收通知证据不足的辩解,经查,民生银行的逾期催收记录记载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3月4日均为有效催收,现虽无电话录音予以佐证,但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认收到过10多次民生银行催收电话及具体催收时间确认予以印证。兴业银行不仅提供了两次以上逾收催欠记录,还提供了每次短信催收的详细内容。同时有被告人供认收到并看到短信催收的供认予以佐证,故可据此认定民生及兴业银行实施了有效的催收行为,所以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是两张银行卡的实际持卡人及该卡非其本人使用,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经查,证人都某某证实朱大为把信用卡放在其手中,其受朱大为委托办理相关事宜,使用该卡消费签字,均系授意于被告人。被告人朱大为在第一次庭审当中供认其创办了公司,把两张卡放在单位采购后勤人员都某某手里,该卡的消费均用于单位的实际经营当中。供证一致,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大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敏审 判 员  黄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可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鸿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