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何宗伟与上海元易高分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嘉定迎园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宗伟,上海元易高分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嘉定迎园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宗伟,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白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元易高分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海港,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佳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定迎园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严莉。委托代理人王君。上诉人何宗伟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宗伟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3年1月15日,何宗伟与上海嘉定迎园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园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迎园公司派遣何宗伟至上海元易高分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易公司”)工作,何宗伟担任操作工,所在岗位执行计件工资制,何宗伟工资由迎园公司发放;同时约定,乙方(何宗伟)严重违反甲方(迎园公司)或用工单位(元易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之后,何宗伟在元易公司从事密炼工作。2013年7月2日,何宗伟请病假,医院为何宗伟开具了休息至2013年9月1日的病假单。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3日,何宗伟向元易公司请病假,公司要求何宗伟提供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何宗伟没有提供。之后,何宗伟又向元易公司请假3个月,公司继续要求何宗伟提供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何宗伟仍未提供。2014年8月5日,元易公司通知何宗伟上班,何宗伟仍未上班,亦未提供病假证明,为此,元易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将何宗伟退回迎园公司。2014年9月16日,迎园公司以何宗伟2014年8月5日至同年9月15日间旷工为由,解除与何宗伟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何宗伟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1月7日,该委作出《鉴定结论书》,称“根据《上海市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修订本)》,经劳动能力状况技术鉴定组鉴定,何宗伟目前的身体状况符合骨科第三条第4项,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迎园公司为何宗伟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间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26日,迎园公司为何宗伟办理了社保个人账户统筹内人员转出手续,2014年11月5日,迎园公司为何宗伟办理了社保个人账户统筹内人员转入手续,并于当天办理了2014年9月、10月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手续,迎园公司自2014年11月起继续为何宗伟缴纳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5年5月29日,何宗伟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元易公司、迎园公司支付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间病假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825元、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4日间疾病救济费21,68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92元、医疗补助费39,564元、拖欠病假工资的补偿金3,956元、额外补偿金4,396元。2015年8月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79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迎园公司应支付何宗伟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间疾病休假工资差额417.36元,元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支持何宗伟其他的仲裁请求。何宗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何宗伟诉称,何宗伟于2013年1月15日经体检后成为迎园公司员工,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因何宗伟岗位属于重体力劳动,每天工作12小时,休息日无休,导致何宗伟腰部过劳性、机械性、积累性损伤而患有腰椎盘突出症。何宗伟申请工伤认定无果。现要求元易公司、迎园公司支付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间病假工资11,078元、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4日间疾病救济费22,44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80元、医疗补助费26,376元、拖欠病假工资的补偿金2,769元、额外补偿金4,396元。元易公司辩称,何宗伟申请病假共两个月,其余属于事假。疾病救济费的主张没有依据。何宗伟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纪,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元易公司没有拖欠劳动报酬,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要求驳回何宗伟的诉讼请求。迎园公司辩称,同意元易公司意见。何宗伟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其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与何宗伟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要求驳回何宗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2月至同年6月间,何宗伟月平均实发工资4,354元(已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及个调税计893.22元)。2014年11月4日,迎园公司转账支付何宗伟2013年7月2日至同年9月1日间病假工资3,240元。元易公司《厂纪厂规》第二章第五条第2款:严重违纪者,公司可对其实行除名、或考核扣分与除名并处的处理。第八条第31款:连续旷工达3天或一年内累计达5天者,按严重违纪论处。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患病等,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依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及疾病救济费。2013年7月2日至同年9月1日间,何宗伟因病休假,何宗伟在元易公司、迎园公司工作未满2年,依照规定应按何宗伟工资(未约定何宗伟月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制,元易公司、迎园公司未提供已付加班工资的证明,按何宗伟应发工资的70%为基数计算)的60%标准支付何宗伟病假工资,但迎园公司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存在少付何宗伟病假工资的情形,故何宗伟要求迎园公司支付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2日,何宗伟未向元易公司、迎园公司提供病假证明,何宗伟未能证实该期间属于病假期的事实,何宗伟要求元易公司、迎园公司支付病假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1月3日至同年9月15日,何宗伟未向元易公司、迎园公司提供病假证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1月14日间,何宗伟与迎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元易公司、迎园公司支付该期间疾病救济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8月5日起,元易公司要求何宗伟上班,何宗伟未上班工作,亦未办理请假手续,构成旷工。至2014年9月15日,何宗伟旷工已达1个多月时间,元易公司以何宗伟严重违纪为由,将何宗伟退回迎园公司,符合规章制度的规定。迎园公司以何宗伟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何宗伟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迎园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何宗伟要求元易公司、迎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医疗补助费。何宗伟未递交病假证明,无故不来公司上班,旷工1个多月,迎园公司为此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故何宗伟要求元易公司、迎园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元易公司、迎园公司不存在故意拖欠何宗伟病假工资的情形,故何宗伟要求元易公司、迎园公司支付拖欠病假工资25%补偿金及50%额外补偿金的请求,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嘉定迎园劳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宗伟2013年7月2日至同年9月1日间疾病休假工资差额人民币605元;二、驳回何宗伟要求上海嘉定迎园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元易高分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4日间疾病救济费22,44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何宗伟要求上海嘉定迎园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元易高分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8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何宗伟要求上海嘉定迎园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元易高分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26,376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何宗伟要求上海嘉定迎园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元易高分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病假工资的25%补偿金2,769元、50%额外补偿金4,396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何宗伟不服,上诉于本院。何宗伟上诉称,何宗伟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4日一直以病假条的形式向元易公司请假治疗休养,假条载明病假而非事假,元易公司也批准许可,何宗伟理应享受病假工资的待遇。自2014年8月4日之后,元易公司拒绝何宗伟请假,何宗伟因身体状况原因不能在原岗位继续工作,请求元易公司另外安排适宜的工作却遭拒绝。之后,元易公司以何宗伟旷工,严重违规违纪为由,将何宗伟退回迎园公司。何宗伟在被退回迎园公司之前,从未接到元易公司任何上班通知,相反,何宗伟一直要求元易公司安排何宗伟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可能无故不到岗工作。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何宗伟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元易公司辩称,何宗伟有病假单据的为两个月,其余都为事假。何宗伟旷工三天以上,属于严重违纪,元易公司将何宗伟退回迎园公司,并由迎园公司解除与何宗伟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何宗伟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迎园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要求驳回何宗伟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何宗伟有就诊医疗机构开具病休证明单,在此期间,何宗伟处于病休状态,迎园公司应保障何宗伟享受病假的待遇,足额支付何宗伟病假工资。2013年9月2日之后,何宗伟无医疗机构出具病休证明,不能行使病假回家休息的权利,且何宗伟也未为元易公司提供劳动,无权取得工资收入,包括病假工资。何宗伟认为元易公司知道其无病假证明单的情况下,仍同意何宗伟以请病假形式离岗休息,对此,元易公司否认曾许可何宗伟无病休单据而继续享受回家休息的病假待遇,何宗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元易公司无需支付何宗伟缺乏医院病休证明的病假工资。元易公司针对何宗伟无病休证明单却不上班工作的情形,于2014年8月5日通知何宗伟回单位工作,至此,何宗伟无正当理由还是不上班工作,即构成旷工。元易公司根据何宗伟无故缺勤的事实,为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严肃劳动纪律,将何宗伟退回迎园公司于法有据。迎园公司是派遣何宗伟到元易公司工作的用人单位,当何宗伟在元易公司存在旷工行为,且旷工天数超过一个月以上,依照劳动合同约定以及劳动法律规定,解除与何宗伟劳动合同,是正当行使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元易公司、迎园公司不应对何宗伟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疾病救济费是劳动者因疾病休假连续超过六个月以上的,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病假工资。何宗伟就诊医疗机构为其开具病休证明至2013年9月1日,之后,何宗伟未再提供病休证明单据,何宗伟主张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疾病救济费,因何宗伟无医疗机构开具的病休证明,无权享受疾病救济费。元易公司、迎园公司分别与何宗伟解除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元易公司、迎园公司不再是劳动法上的用工单位、用人单位,无义务承担支付何宗伟病假工资的法律责任。何宗伟是被迎园公司以在元易公司工作期间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并非何宗伟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故也无权取得医疗补助费。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何宗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何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