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少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陈汝菡与谢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汝菡,谢小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少民初字第22号原告陈汝菡。法定代理人陈念松。法定代理人蒋运秀。委托代理人王华林,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小辉。原告陈汝菡诉被告谢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伍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华和人民陪审员张莉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欣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念松及诉讼代理人王华林到庭参加��讼,被告谢小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19时20分被告谢小辉驾驶X200PZ-05S型无号牌东方红铲车牵引搅拌机由南向西左转弯横过国道322线342+100米路段往白桥村方向,陈念松驾驶HQ2382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汝菡、蒋运秀由北向南行驶下坡,摩托车刹车摔倒后撞上铲车,造成摩托车损坏、陈念松、陈汝菡、蒋运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6日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5)第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汝菡、蒋运秀不承担责任,陈念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小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次到灵川县梧桐墅医院、灵川县骨科医院、桂林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医院住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左锁骨骨折。医嘱:全休1个月,需加强营养。2015年7月3日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驾驶铲车牵引搅拌机应当依法购买交强险,而被告没有依法购买,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谢小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谢小辉赔偿原告医疗费6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40元、陪护费4734.4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93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共计6803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桂林灵川县梧桐墅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桂林灵川骨科医院门诊病历1本、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5、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陪护证,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病历、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本,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7、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6519.7元;8、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16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10、房产证1本、居委会居住证明、进货单,证明原告居住城镇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谢小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小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证据(1)、(2)、(3)、(4)、(5)、(6)、(7)、(8)、(9)、(10)中房产证、居委会证明,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对原告证据(10)中的进货单,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6日19时20分,被告谢小辉驾驶X200PZ-05S型无号牌东方红铲车牵引搅拌机由南向西转左转弯横过国道322线342KM+100m路段往白桥村方向,陈念松驾驶其所有的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汝菡、蒋运秀由北向南行驶下坡,摩托车刹车摔倒后撞上铲车,造成摩托车损坏、陈汝菡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谢小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念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汝菡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灵川县梧桐墅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锁骨中端骨折;2、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015年1月17日原告出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25.77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建议继续治疗;2、随诊。2015年1月17日原告在桂林灵川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53.5元,需1人陪护。因被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月21日原告转到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889.6元,需1人陪护。2015年1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1个月,避免剧烈运动;2、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450.9元。2015年7月16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陈汝菡因受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谢小辉驾驶的无号牌轮式专用机械违法牵引搅拌机未投交强险。再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念松当庭陈述被告谢小辉为其在灵川县梧桐墅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垫付医疗费约15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在中��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当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本案被告谢小辉驾驶的无牌号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搅拌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应当按规定购买交强险。被告谢小辉作为该肇事车的管理人,对其应当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本院根据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酌情确定由被告谢小辉承担70%的责任,陈念松承担30%的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651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3)营养费440元(11天×40元/天);(4)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女陪护,因未提供证据证实陪护人收入状况,故其陪护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全休30天期间的陪护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全休期间需陪护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全休期间的陪护费,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陪护费为743.4元(11天×24669元/年÷365天);(5)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6)交通费2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项目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中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内。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故本案中被告谢小辉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3341.1元。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故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谢小辉赔偿490元(700元×70%)。综上,被告谢小辉赔偿原告陈汝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8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小辉赔偿原告陈汝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831.1元;驳回原告陈汝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谢小辉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伍科代理审判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张莉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