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进出口银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余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88号。法定代表人孟维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成,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俊,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连舸,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若虹,北京市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余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中院)(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0028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国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被告杭州国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合同号:(2014)进出银(浙信合)字第1-021号。双方约定:由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向被告杭州国贸公司提供总额不超过70000000元人民币的出口卖方信贷贷款;该贷款应专项用于借款人出口“产品”的资金需要;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适用固定年利率6.3%;如贷款逾期,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全额支付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之日止;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或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6月24日,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被告杭州国贸公司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2013)进出银(浙最信抵)字第1-002号,合同约定:为确保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内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被告杭州国贸公司签订的所有“具体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最高不超过180320000元的债务得到支持和偿还,被告杭州国贸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88号余杭国贸大厦的部分楼层抵押给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以担保借款人余杭国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抵押物建筑面积12299.83平方米,房产证号分别为:余房权证南字第090577**号、09057751号、09057753号、09057754号、09057756号、09057757号、09057743号、09057744号、09057745号、09057746号、09057747号、09057748号、090577**号)。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6月27日,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如约向被告杭州国贸公司放款70000000元人民币,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2015年6月27日,该笔贷款到期,被告杭州国贸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杭州国贸公司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有权要求借款人余杭国贸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要求抵押人余杭国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国家金融法规的严肃性,保护国家政策性信贷资金的安全,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杭州国贸公司偿还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93088.01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8月7日,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00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其与被告杭州国贸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涉及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杭州国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杭州国贸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书面形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杭州国贸公司认为: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诉被告杭州国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杭州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维箐和财务总监丁峰云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杭州市看守所已一年有余,加之被告杭州国贸公司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公司业务已完全停止。本案诉讼标的高达近80000000元,案涉抵押物即为被告杭州国贸公司整栋大楼,案涉合同的签订由孟维箐和丁峰云二人参与,现该公司其他员工均不知情,无法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否则对被告杭州国贸公司显失公平。故被告杭州国贸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被告杭州国贸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孟维菁和丁峰云可于被羁押地参与开庭,从实质上保证被告杭州国贸公司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杭州国贸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卖方信贷)》第十五章“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中第五十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同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应在‘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上述证据显示,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与被告杭州国贸公司已就本案的诉讼管辖法院进行了书面约定,且上述约定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之规定,故相关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查,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属于一审法院案件管辖范围。依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杭州国贸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被告杭州余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杭州国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中国进出口银行诉杭州国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事关上诉人的生存,但唯一了解案件的法定代表人孟维菁和财务总监丁峰云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杭州市看守所,若派一个完全不了解案情的人前来北京出庭答辩,将对上诉人造成极大的不公平。上诉人认为,若本案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将在实质上剥夺被告进行有效答辩的机会,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四中院(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286-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杭州国贸公司作为借款人与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贷款人在签订的《借款合同(劳动密集型产品出口卖方信贷)》第五十条中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诉讼应在‘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贷款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属于中级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关于“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由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涉外及涉港澳台的商事案件”由四中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杭州国贸公司关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维菁和财务总监丁峰云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杭州市看守所,若派一个完全不了解案情的人前来北京出庭答辩,将对上诉人造成极大的不公平,故请求将该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杭州余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贾玉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