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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召艳与被上诉人王邦忠、王邦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召艳,王邦忠,王邦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召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邦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邦华。上诉人朱召艳与被上诉人王邦忠、王邦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召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朱召艳之夫王某胜(已故)与王邦忠、王邦华系兄弟关系,为赡养母亲李某芬事宜,经村干部赵某伟、张某等在场主持,王某胜、王邦忠、王邦华于2005年3月14日(农历二月初五)订立协议:“一、老人从今以后由王某胜家全部负责生、养、死葬。……四、原老人所耕种管理的田土归王某胜家永远耕种管理等。”2006年初,李某芬病故,王邦忠、王邦华出资参与安葬李某芬。2009年,朱召艳之夫王某胜病故,之后,朱召艳与王邦忠、王邦华因李某芬遗产及名下管理土地发生纠纷。2010年6月18日,经龙广镇政府干部及联新村干部调解,朱召艳作为甲方,王邦忠、王邦华作为乙方,达成协议:“一、老人遗留下来的遗产有老房子及屋基周围田两块、地一块。经双方协商,在遗留的土地(小地名半坡)划出三兄弟中屋基最大的占地面积作为朱召艳宅基地(现已建房),剩余土地、水田三家平均分配。二、原汕昆高速公路的占土地补偿款(以龙广镇国土所所查底为准)中,除出了3000元支付给朱召艳作为其原照顾老人补偿外,其余款额三家平分,所涉及朱召艳应补给乙方的款额,朱召艳须在30日内支付完毕。三、原三兄弟安葬老人及朱召艳所砍老房子周围树木所涉及资金双方均不追究等。”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对“剩余土地、水田”分配到各自名下,因朱召艳未履行第二条,王邦忠于2011年对李某芬原名下位于老房屋附近的自留地两块、位于国道324线旁“半坡”承包地一块进行耕管,王邦华对李某芬名下位于王邦近家房前的承包地一块、位于老房屋附近的承包地一块进行耕管,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2年12月7日,龙广镇政府派员与联新村干部对双方进行调解,因王邦华不同意,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3年2月22日,朱召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邦忠停止侵权,返还老房屋附近的自留地,国道324线半坡承包地的经营权,赔偿500斤玉米;判令王邦华停止侵权,返还王邦近家房前承包田,老房屋附近承包田的经营权,赔偿人民币800元。王邦忠、王邦华以双方已在政府、村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应当依照协议来享有权利进行抗辩。一审认为:本案诉争标的为李某芬生前名下管理的土地,系用益物权,系龙广镇联新村民委员会所有。2005年4月20日,为解决赡养李某芬事宜,朱召艳之夫王某胜与王邦忠、王邦华经联新村干部主持调解,达成“老人(李某芬)从今以后由王某胜家全部负责生、养、死葬;原老人所耕种管理的田土归王某胜家永远耕种管理等”的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嗣后,因双方发生纠纷,朱召艳请求镇、村干部调解,2010年6月18日,经镇、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遗留的土地,划出三兄弟中屋基最大的占地面积作为朱召艳宅基地(现已建房),剩余土地、水田三家人平均分配等”的协议,该协议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系2005年4月20日后订立的新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朱召艳实际接受了将原协议的“原老人所耕种管理的田土归王某胜家永远耕种管理”的变更,朱召艳诉涉的土地在新协议中三家平均分配之列,即未平均分配到各自名下前,属于三家人共同拥有管理使用权。朱召艳持2005年4月20日所订协议诉请由被告王邦忠、王邦华停止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损失,系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召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召艳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召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14日签订的赡养协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为合法有效。依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家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老人的土地归王某胜家耕种。2、2010年6月1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采取胁迫手段让上诉人参与调解,属无效协议。2009年王某胜逝世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是“外来人”为由违反2005年签订的协议,上诉人被逼无奈才违背真实意思签订调解协议。3、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履行双方调解协议为由侵占和破坏上诉人耕种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害。被上诉人王邦忠、王邦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变更了2005年3月14日的协议。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实质为家庭内部分家析产协议前后变更导致的纠纷。首先,朱召艳所主张的2005年4月20日由王邦忠、王邦华、王某胜达成的协议,内容已经被2010年6月18日,经镇、村干部调解,朱召艳、王邦忠、王邦华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变更,朱召艳在后一份协议上签字,应当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朱召艳认为其系因胁迫才在该份协议上签字,但从协议内容并无明显显失公平,在场人众多等情况来看,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即使朱召艳认为其系被胁迫签订2010年6月18日达成的协议,双方应当履行2005年4月20日王邦忠、王邦华、王某胜达成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朱召艳应当行使撤销权,撤销其认为因受胁迫而签订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朱召艳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再次,2010年6月18日,经镇、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遗留的土地,划出三兄弟中屋基最大的占地面积作为朱召艳宅基地(现已建房),剩余土地、水田三家人平均分配等”的协议,仅约定了份额,并未明确将土地、水田进行分割,在未明确分配到各自名下前,属于三家人共同拥有管理使用权,诉涉的土地在新协议中三家平均分配之列,即朱召艳持2005年4月20日所订协议诉请由被告王邦忠、王邦华停止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损失,系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召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朱召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君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代理审判员  曾婷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灏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