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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越某。公诉机关指控,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许,被告人越某来到某县某镇某汽配厂,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梁某放置于该厂二楼宿舍卧室床头柜中首饰盒内黄金戒指1枚,赃物价值人民币5171元。当日某时左右,被告人越某将窃得的黄金戒指以人民币3500元典当给宝应县某调买行。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被告人越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由其朋友帮助赎回并通过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越某供述,被害人梁某陈述,证人蒋某、陈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宝应县蒋记调买行典当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越某退出涉案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越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越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刁品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至五十万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