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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赵庭龙与许立明、丁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庭龙,许立明,丁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902号原告:赵庭龙,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水岭,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立明,男,1974年2月9日出生。被告:丁月娥,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原告赵庭龙诉被告许立明、丁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庭龙的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立明、丁月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庭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许立明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许立明银行账户转账35万元,被告许立明为此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另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半年。被告许立明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7月1日的利息为63000元)。原告赵庭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许立明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5万元的事实;3、被告许立明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许立明借款时约定月利率4%,利息付至2014年12月。被告许立明、丁月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许立明系朋友关系,被告许立明与被告丁月娥于199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许立明35万元。同日,被告许立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35万元。2015年元月,被告许立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陈述其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因被告许立明此后未再还本付息,遂成讼。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立明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由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欠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许立明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立明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许立明出具的欠条中虽未约定利率,但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4%,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损失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期限应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许立明与被告丁月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许立明、丁月娥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立明、丁月娥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立明、丁月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庭龙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赵庭龙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96元、保全费2720元、公告费6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10816元,由被告许立明、丁月娥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许立明、丁月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赵庭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奚一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