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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赵某甲有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前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赵某甲有,别赵某乙六,住址前郭县。曾因聚众赌博,于2009年3月6日被前郭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7月1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2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辩护人白水旺,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赵某甲有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赵某甲有及其辩护人白水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夜晚23时许,被告赵某甲有伙同赵振富(在逃)到前郭县菱角泡渔场偷鱼,渔场工作人华某某义段某某军孙某甲龙发现后段某某军孙某甲龙将赵振富抓获,被告赵某甲有用镐把孙某甲龙打倒在地,赵振富段某某军搂住赵某甲有用镐把段某某军头部打伤。被告赵某甲有与赵振富潜逃。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赵某甲有与赵振富盗窃鲤鱼和胖头鱼价值44元。经前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段某某军头部之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赵某甲有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赵某甲有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庭依法应判处。被告赵某甲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白水旺的意见是:1、被告赵某甲有没有实际控制盗窃的财物,属于未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未遂能否构成抢劫罪的电话回复》规定,抢劫罪也应当成立犯罪未遂。2、被告赵某甲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甲有与赵振富(在逃)是兄弟关系。2015年4月30日夜晚23时许赵某甲有与赵振富到前郭县菱角泡渔场偷鱼,渔场工作人华某某义段某某军孙某甲龙从监控录像中发现后对其实施抓捕。次日凌晨3时许华某某义驾车载段某某军孙某甲龙来赵某甲有下挂网处隐藏起来。凌晨4时许,赵振富穿着水衩到水泡里起网赵某甲有在岸上接应。赵振富起完渔网后,到岸上将渔网递赵某甲有段某某军孙某甲龙趁机抓住赵振富的胳膊,被告赵某甲有欲逃跑,发现赵振富被抓后,将渔网扔在地上,用镐把孙某甲龙打倒在地,赵振富段某某军搂住赵某甲有用镐把段某某军头部打伤,二人潜逃华某某义将渔网和鱼提交给公安机关。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赵某甲有与赵振富盗窃的鱼价值44元。经前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段某某军头部之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赵某甲有抓获。民事赔偿部分,被告赵某甲有华某某义段某某军孙某乙行达成和解协议:一华某某义段某某军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赵某甲有支付华某某义。二赵某甲有再赔偿段某某军医疗费8000元,赔偿孙某甲龙2000元。三段某某军孙某甲龙赵某甲有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赵某甲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5年4月30日晚,我没去偷鱼,没打菱角泡渔场工作人员。赵振富是我哥哥,他在外地打工,已经走了2年了。被告赵某甲有当庭供述:我认罪。2015年4月30日晚,我和哥哥赵振富到菱角泡鱼场偷鱼了,被发现后,我用镐把将抓我们的人打伤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恳请法庭从轻处罚。2、被害华某某义陈述:我是菱角泡渔场负责人。2015年4月30日晚23时许,我从监控录像上看见有人偷鱼,我孙某甲龙段某某军去抓他们。我们到东岸蹲守,等他们来起挂网时再抓他们。第二天早晨4时许,我以为偷鱼的人不能来了,就准备撤离,我孙某甲龙段某某军蹲守的方向走,发段某某军满脸都是血,我问怎么回事,他俩说抓住一个偷鱼的,一个二十七八岁、皮肤挺黑的人用镐把将他们打了,那两个人跑了。挂网上有二三条鱼赵某甲有与赵振富趁机逃跑。我将渔网和鱼装到车上,多大没看清。我根据他俩描述的特征认为这两个人是八郎农场的赵振富和赵七子。镐把被他们拿走了段某某军头部缝了二十多针,住院治疗的孙某甲龙没住院,腰部受伤了。2、被害段某某军陈述:2015年4月30日晚23时许,老华某某义让我们看监控录像,有二个人在偷鱼,一个人在水里下挂网,一个在岸边放哨华某某义说明天早晨他们起挂网时去抓他们。凌晨3时许华某某义开车拉着我们去抓捕。我孙某甲龙找了一个大坑藏起来华某某义把车停在一个隐蔽的地方。凌晨4时40分许,从农场出来二个人,一个人穿着水衩下水起挂网,另一个人站在岸边,起挂网的人上岸将挂网交给另一个人,我孙某甲龙趁机将起挂网的人抓住了。接挂网的人发现我们将他的同伙抓住后,将挂网扔在地上,用镐把孙某甲龙打倒了,又过来打我,把我头部打出血了。他们跑后,我孙某甲龙将挂网和鱼捡回来。现在知道了打我们的人赵某乙六和赵七。他们边打我边说“段小子你真虎,我们偷鱼,你把我们放了算了,抓我们干啥”,他们应该认识我。他们说没有渔网,就没有证据,为了把渔网夺回去才打我们的。我看见网上有3条鱼,他们把我打倒后,把镐把拿走了,渔网和鱼都没拿走。打我们的人管另一个人叫哥,我认为他是赵七。他们偷的鱼大约1市斤,应该是胖头鱼,渔网和鱼都扔华某某义的车上了。我还叫段小子。3、被害孙某甲龙陈述:2015年4月30日晚23时许,我华某某义段某某军从监控录像上看见二个人在泡子里下挂网偷鱼。第二天凌晨2时许,我们去抓捕段某某军拿了一根镐把,我们趴在坑里华某某义把车开到一个隐蔽的地方。4时许一个人到水里起网,一个人在岸上站着。穿水衩的人边起网边往丝袋里装。我们就往他们跟前跑,水里的人把挂网交给岸上的人,自己跑了,岸上的人也跑了。我段某某军追上起挂网的人,每人拽住他一只胳膊,岸上的人看见我们把他的同伙抓住了,扔下渔网,拿出一根镐把把我打倒了。又段某某军过去段某某军正在和他的同伙撕巴,这个人用镐把段某某军头部打出血了,他俩就跑了,我段某某军没追上,把他们的挂网捡回来了。镐把是他们自己带来的,与我们拿的镐把颜色不一样。穿水衩的人也动手了,段某某军抱住,另一个人用镐把段某某军,段某某军打得满脸是血。挂网上有几条鱼,没注意是什么鱼。我的腰部被打肿了,没去医院治疗。4、证常某某皓证言:我是前郭县公安局八郎镇派出所户籍民警车某某威曾经给我打过电话问有没有人因为打架的事报警,我说没有。他就把电话挂了。5、证赵某丙强证言:我外号叫赵七赵某甲有是我哥。2015年4月30日晚上赵某甲有干什么记不清了。我没和他去菱角泡捕鱼,更没打人。赵振富是我五哥,在南方打工,过完年走的,我联系不上他。6、证赵某丁春证言:我赵某甲有的父亲赵某甲有离婚后和我一起生活。2015年4月30日晚赵某甲有在西屋睡觉了。我不知道家里有没有挂网和水衩。家里有一条黄狗。赵振富在外地打工。7、证康某某凯证言赵某甲有是我舅丈人的弟弟。2015年5月1日和2日赵某甲有帮助我育苗了,在大棚里住了二个晚上。我听农场的人赵某甲有打架了,我就委车某某威问一下派出所有没有报案的赵某甲有说那个人先打他的,谁都没咋地。8、证车某某威证言:2015年5月份赵某甲有帮助我家扣大棚,我听村民赵某甲有打架了,就问他打谁了赵某甲有说他和赵振富去菱角泡偷鱼,段某某军抓住了,他段某某军打了。我想打听一下打啥样,就给派出所打电话问有没有报案的常某某皓说没有,我想可能没打咋地,就没再过问此事。9、证周某某伟证言:我到公安机关反映一个问题,2015年4月30日,菱角泡发生一起偷鱼事件,看泡人将偷鱼人抓住后,偷鱼人将看泡人打伤了。偷鱼的人赵某乙六赵某甲有)和赵七赵某丙强),我能协助公安机关抓到二人。10、辨认笔录二份,证实段某某军孙某甲龙辨赵某甲有、赵振富即是犯罪嫌疑人的事实。11、诊断书二份,证实被害段某某军受伤情况。12、鉴定书1份,证实被害段某某军的伤情属于轻微伤的事实。13、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的鱼价值44元的事实。14、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单各1份,证实2015年5月1车某某威136XXXXXXXX0手机向八郎镇派出所2870025拨打电话的事实。15、前郭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告赵某甲有因赌博被罚款500元的事实。16、协议书、收据各3份,证实被告赵某甲有与被害华某某义段某某军孙某乙行达成和解协议:一华某某义段某某军垫付的15000元医疗费赵某甲有支付华某某义。二赵某甲有再赔偿段某某军医疗费8000元,赔偿孙某甲龙2000元。三华某某义段某某军孙某甲龙赵某甲有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17、抓捕经过1份,证实被告赵某甲有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第十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被告赵某甲有盗窃鱼的价值为44元,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使用镐把致一人轻微伤,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被告赵某甲有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赵某甲有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赵某甲有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赵某甲有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未遂、认罪、赔偿、有劣迹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甲有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胡方权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孙洪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苏 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