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0月14日生,吉林省蛟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桦甸市某街某某网吧内,趁隋某��熟睡之机,将隋某某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2175元)及手机上的手机壳(价值人民币20元)盗走,内含电话费人民币2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隋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手机、手机壳的价格鉴定结论、收据、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丽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