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文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58年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驾校教练,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文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北部新区XX大道往XX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大道XX公交车站路段时,与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阮某甲相撞,致阮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文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某垫付医疗费等费用454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文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阮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