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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4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浙XX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震山燃料有限公司、舒美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XX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震山燃料有限公司,舒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4362号申请执行人浙XX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表人蒋利华,系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绍兴市震山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舒美红。被执行人舒美红。原告浙XX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震山燃料有限公司、舒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市震山燃料有限公司、舒美红应支付货款2041527.7元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绍兴市震山燃料有限公司已自动歇业,被执行人舒美红查无下落,经查询辖区内各大银行、车辆等管理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舒美红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436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单安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