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夏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吉文祥、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农民。原告夏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夏莹莹,现年22周岁。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且互不相让,频繁争吵。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被告于2008年起诉原告离婚,后在双方亲友调解下撤诉,但双方感情并没有和好,从那时起双方分居至今近七年之久。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2014年8月5日因被告名字写错被法院驳回;2014年9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12月9日判决不予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并没有任何和好迹象,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夏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2014)射开民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邹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夏莹莹,现年22周岁。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频繁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夏某于2014年9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9日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9��12日,原告夏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射开民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诸多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张洪兵审 判 员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园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