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龚四保与刘平、丁迎春、高欢欢、曾芳诉中财产保全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四保,刘平,丁迎春,高欢欢,曾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保113号申请人龚四保,男,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刘平,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被申请人丁迎春,女,1984年6月20日生,汉族。被申请人高欢欢,男,1981年4月13日生,汉族。被申请人曾芳,女,1990年4月1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龚四保与被申请人刘平、丁迎春、高欢欢、曾芳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龚四保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刘平、丁迎春、高欢欢、曾芳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城北长青北路丽湖花园房屋为该诉讼保全作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城北长青北路丽湖花园房屋予以查封。二、冻结被申请人刘平、��迎春、高欢欢、曾芳在银行或其他机构款项5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华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何 新 关注公众号“”